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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筑燕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3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時報,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23日,是至103年4月 22日為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 103年7月21日前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3年7月31日方聲請為除權 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 │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191 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 │001 │筑燕休閒事業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5月16日│1,958元 │PU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湳雅│新竹分行 │ │ │ │ │ │ │街營業處李榮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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