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筑燕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榮耀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3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時報,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23日,是至103年4月
22日為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 103年7月21日前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3年7月31日方聲請為除權
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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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1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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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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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筑燕休閒事業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5月16日│1,958元 │PU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湳雅│新竹分行 │ │ │ │ │
│ │街營業處李榮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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