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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岳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 1 條或第2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 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民事訴 訟法雖未有明文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 權判決之先行程序,則該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557 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該支票之 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即證券所載履行地在臺南 市永康區,聲請人先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27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刊登該裁定於新聞紙,有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公示 催告裁定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亦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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