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岳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岳志
上列
當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第
1 條或第2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
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民事訴
訟法雖未有明文其管轄法院,
惟其
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
權判決之先行程序,則該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
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557 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該支票之
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即證券所載履行地在臺南
市永康區,聲請人先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27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刊登該裁定於新聞紙,有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公示
催告裁定之太平洋日報在卷
可稽,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亦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