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鍾若華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
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項規定甚明。次按,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
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
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
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通知
債權人,並使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
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
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新台幣
(下同)6,868,760元,今更生方案以每月給付8,800元,還
款72期,總計僅還款633,600元,還款成數僅9.22%,是相對
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
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一時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而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藉此制度
免除債
務,且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法院方依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42條)
,反觀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
免責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
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自103年9月4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審酌相對人目前任職中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含津貼、加班費、奬金等)約22,381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房屋使用費3,000元、餐費6,000元、醫療費300元、
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
支200元(以上合計11,500元)後,僅餘10,881元,而所提
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8,800元,
總清償金額為633,600元,總清償成數為9.22%,是相對人已
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4/5以上均用於清償債
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
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認可
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9.22%,尚
不及清算程序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之免責裁定門檻,
實
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云云。然查:依卷附相對人之每月
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381元,
每月必要支出11,500元,僅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略高,且細繹相對人所列
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
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
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是以,相對人
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0,881元,幾乎均
用於清償債務(每月還款88,000元),則
揆諸前揭說明,
堪
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且相對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異議人此部份
主張尚屬無據。
㈢另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現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
有24年以上之工作可能云云,惟判斷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即應以當時得以確定之薪資固定收
入為據,以盡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況日後收入狀況
及工作情形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
論,則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者乃相對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時之固定收入
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而非取決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亦非
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是異議人上開異議
理由,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
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
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
予以認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
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
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