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建斌
相 對 人 吳佐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0號
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
第1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
聲請之終局處分 ,並於
104年7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是
異議人於104年7月30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法院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
合先敘
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16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
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確定在案,
而異議人亦於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原裁定以異議人係
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催告所為
云云,誠屬誤會;又相對人以異
議人對其為前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另向本院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661號支付命
令在案,異議人因此賠償相對人173,868元(含
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且相對人業於10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執行,
堪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
非適法,
爰提起本件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
或
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可資參照。再按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39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異議人並向本院聲
請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相對人之
財產,而相對人於兩造之本案訴訟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及於104年7月17
日撤銷假扣押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57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104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
撤銷假扣押
強制執行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為真。次查,異議人雖於104
年5月29日寄發新竹英明街000354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
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仍未撤銷,自
難謂異議人係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固非無據,但查,相對人業已於104年6月23日寄發台
北東門郵局000282號存證信函要求異議人就其遭前開假扣押
所受利息損害173,368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向本院聲請核
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661號支付命令在案,而異議人則於104
年7月3日賠償相對人173,868元(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61號
支付命令、清償證明(以上均影本)附卷
可參,則擔保債務
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既已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並裁定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