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材
相 對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
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
定,法院認為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於104年8
月13日即依異議人之現營業所即新竹科學○○○區○○路○
號5樓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異議人
迄至104
年9月7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據此,
本
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