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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材 相 對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 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 定,法院認為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於104年8 月13日即依異議人之現營業所即新竹科學○○○區○○路○ 號5樓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至104 年9月7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據此,本 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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