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彭源湖
被 告 圳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彭燕珠
人
被 告 陳雯芳
彭聖杰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亦有規定。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圳佳企業有限公司等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在起訴時第1 項、第2 項聲明為「被告圳佳企業有限公司、
陳彭燕珠、陳雯芳、彭聖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57,8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圳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63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
2,395,681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對原告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
訟費用,
嗣該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撤
回訴訟應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16,507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
繳納8,253 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