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即
訴訟救助
聲請人 劉方義
訴訟
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
被 告 協誠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被 告 宸石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
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
討論結果 )。
二、查
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
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 月30日以103年度
勞訴字第
36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則原告依法自應
負擔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三、查原告在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36號案件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4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協誠起重行應給付原告 1,531,8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被告得
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予以扣抵。」,核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531,867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246 元,
是以,本
件因本院准予原告為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為16,24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爰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