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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承勳 再審被告  世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 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46號卷宗足稽,則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1、再審被告前於本案第一審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 承諾願意負擔超額使用的電費,兩造僅係爭執超額之電費數 額。 2、再審被告已自認使用IC測試機、自動分類機及溫度控制器等 電器,並經原審法官諭知後提出該電器之耗電功率表,以計 算其超額耗電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卻僅試算使用IC測試機所 產生之電費並類推至其他電器,遽認IC測試機等電器非屬耗 電電器云云,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承租期間使用螺旋式巨霸空壓機耗電設備,惟此部份並未經 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設置使用該設備 ,故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據。」云云,遽認再審被告未使 用螺旋式巨霸空壓機,均足以影響於判決。 3、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已證明該空壓機上載有再審被告公 司之財產編號之照片一張,且該空壓機及分離式冷氣皆裝設 於再審原告公司之庫房/電機室中,而該處出入皆為再審原告 所嚴格控管。再審被告除裝設上開設備時受同意進入外,未 有再要求進入關閉上開儀器之運作,且空壓機會於運作中產 生排氣,該聲音時可聽聞於電機室外,由此可知上開兩件儀 器皆為每日24小時持續運作,是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1、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 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 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以:「參照比對證人鄧博文與劉湯盛之證詞可知 ,2人估價之差異,除業主即上訴人要求標準較高、證人劉湯 盛報價之利潤較高以外,主要在於其以假日施工工資加倍計 算及以整個5樓圖面為送審範圍致送審繪圖需費12萬元左右, 本院審酌系爭隔間裝潢之拆除回復工程,不涉及土木結構之 變更,施工過程不致於產生太大噪音影響辦公,應無假日施 工之必要;且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至證人劉湯盛 裝修完畢之原狀,該原狀之圖說已據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提 出,而無重新繪製圖說之必要,證人劉湯盛證述之送審繪圖 費用12萬元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本件隔間裝潢之 回復原狀費用仍應以鄧博文於原審證述之10萬元計算,始屬 公允。」云云,遽以否認證人劉湯盛之報價,而採證人鄧博 文之估價,顯有認定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3、又依證人劉湯盛所陳之送審繪圖費用係因園區法令規定施工 即需繪圖送審,不得以92年間之原狀圖說為替代,並據此估 價12萬元之繪圖費用;且依園區法令,施作工程除應經園區 管理局核可外,嚴格禁止於非假日施工,是證人劉湯盛並以 假日工資估價,然原確定判決排除於新竹地區執業多年,熟 悉園區法令之證人劉湯盛之估價,逕採非新竹地區廠商且不 諳相關法令,甚至未曾現場勘驗之證人鄧博文之憑空估價, 其認定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 (三)為此聲明: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廢棄;前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 果而言。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故得依該條 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而 第二審漏未斟酌之情形,倘非重要證物,即使第二審漏未 斟酌,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 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 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 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 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 未斟酌;且倘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 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 定判決依據證人廖沐盛之證述,並佐以愛德萬測試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之函覆資料認定系爭Verigy Tester93000設備係有測試IC元件需求時,始開啟使用, 並非24小時運作,且依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之函文 比較高壓用戶與時間電價表,採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方式 試算結果,認定Verigy Tester 93000等設備難認係耗電 設備。另有關承租期間使用螺旋式巨霸空壓機耗電設備, 並未經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確有設 置使用該設備,故認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等 情,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一)1中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是 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 ,已有明確之評斷,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未予斟酌之 情事,系爭照片及當事人之陳述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非漏未審酌,應認原確定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三)再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 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次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群新 公司負責人劉湯盛所出具之工程預算表經向科技部新竹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調92年4月至94年12月期間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新竹市○○路○號5樓之裝修申請資料,認定再審 原告委由訴外人群新公司裝修系爭樓層後迄再審被告承租 時,系爭辦公空間之裝潢隔間並無更易等情,參照比對證 人鄧博文與劉湯盛之證詞,認定系爭隔間裝潢之拆除回復 工程,不涉及土木結構之變更,施工過程不致於產生太大 噪音影響辦公,應無假日施工之必要,且無重新繪製圖說 之必要,故認送審繪圖費用12萬元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並以就隔間裝潢之回復原狀費用以鄧博文證述之10 萬元計算,且該10萬元已包括電話、網路線路及系統之回 復之情,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二)中詳述,再審 原告上開所述,核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 何錯誤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非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佳惠 法官 蔡欣怡 法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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