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吉承勳
再審
被告 世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建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
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46號卷宗
足稽,則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
本
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
略以:
(一)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1、再審被告前於
本案第一審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
承諾願意負擔超額使用的電費,
兩造僅係爭執超額之電費數
額。
2、再審被告已
自認使用IC測試機、自動分類機及溫度控制器等
電器,並經原審法官
諭知後提出該電器之耗電功率表,以計
算其超額耗電情形。
惟原確定判決卻僅試算使用IC測試機所
產生之電費並類推至其他電器,
遽認IC測試機等電器
非屬耗
電電器
云云,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
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
承租期間使用螺
旋式巨霸空壓機耗電設備,惟此部份並未經
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設置使用該設備
,故此部份之主張,
難認有據。」云云,遽認再審被告未使
用螺旋式巨霸空壓機,均足以影響於判決。
3、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已證明該空壓機上載有再審被告公
司之財產編號之照片一張,且該空壓機及分離式冷氣皆裝設
於再審原告公司之庫房/電機室中,而該處出入皆為再審原告
所嚴格控管。再審被告除裝設
上開設備時受同意進入外,未
有再要求進入關閉上開儀器之運作,且空壓機會於運作中產
生排氣,該聲音時可聽聞於電機室外,由此可知上開兩件儀
器皆為每日24小時持續運作,是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1、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
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69年
台上第7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依
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
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
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以:「參照比對證人鄧博文與劉湯盛之證詞可知
,2人估價之差異,除業主即上訴人要求標準較高、證人劉湯
盛報價之利潤較高以外,主要在於其以假日施工工資加倍計
算及以整個5樓圖面為送審範圍致送審繪圖需費12萬元左右,
本院審酌
系爭隔間裝潢之拆除回復工程,不涉及土木結構之
變更,施工過程不致於產生太大噪音影響辦公,應無假日施
工之必要;且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至證人劉湯盛
裝修完畢之原狀,該原狀之圖說已據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提
出,而無重新繪製圖說之必要,證人劉湯盛證述之送審繪圖
費用12萬元難認係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故本件隔間裝潢之
回復原狀費用仍應以鄧博文於原審證述之10萬元計算,始屬
公允。」云云,遽以否
認證人劉湯盛之報價,而採證人鄧博
文之估價,顯有認定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3、又依證人劉湯盛所陳之送審繪圖費用係因園區
法令規定施工
即需繪圖送審,不得以92年間之原狀圖說為替代,並據此估
價12萬元之繪圖費用;且依園區法令,施作工程除應經園區
管理局核可外,嚴格禁止於非假日施工,是證人劉湯盛並以
假日工資估價,然原確定判決排除於新竹地區執業多年,熟
悉園區法令之證人劉湯盛之估價,逕採非新竹地區廠商且不
諳相關法令,甚至未曾現場
勘驗之證人鄧博文之憑空估價,
其認定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
(三)為此聲明: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廢棄;前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
果而言。
(二)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故得依該條
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而
第二審漏未斟酌之情形,倘非重要證物,即使第二審漏未
斟酌,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
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
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
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
不足採信之情
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
而非漏
未斟酌;且倘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
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
定判決依據證人廖沐盛之證述,並佐以愛德萬測試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之函覆資料認定系爭Verigy
Tester93000設備係有測試IC元件需求時,始開啟使用,
並非24小時運作,且依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之函文
比較高壓用戶與時間電價表,採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方式
試算結果,認定Verigy Tester 93000等設備難認係耗電
設備。另有關承租期間使用螺旋式巨霸空壓機耗電設備,
並未經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確有設
置使用該設備,故認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等
情,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一)1中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是
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
,已有明確之評斷,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未予斟酌之
情事,系爭照片及當事人之陳述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非漏未審酌,應認原確定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三)再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
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次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群新
公司負責人劉湯盛所出具之工程預算表經向科技部新竹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調92年4月至94年12月期間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新竹市○○路○號5樓之裝修申請資料,認定再審
原告委由訴外人群新公司裝修系爭樓層後
迄再審被告承租
時,系爭辦公空間之裝潢隔間並無更易等情,參照比對證
人鄧博文與劉湯盛之證詞,認定系爭隔間裝潢之拆除回復
工程,不涉及土木結構之變更,施工過程不致於產生太大
噪音影響辦公,應無假日施工之必要,且無重新繪製圖說
之必要,故認送審繪圖費用12萬元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並以就隔間裝潢之回復原狀費用以鄧博文證述之10
萬元計算,且該10萬元已包括電話、網路線路及系統之回
復之情,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二)中詳述,再審
原告上開所述,核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
何錯誤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
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非
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佳惠
法官 蔡欣怡
法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