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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許木灶 再審被告  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殷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 2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係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30日內 之104 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審理期間之104 年9 月23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林南薰、 王婉如、吳靜怡法官,然該次電子筆錄及原確定判決書之法 官卻臚列林南薰、高敏俐、吳靜怡法官。揆之此情可知,原 確定判決係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審判,自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情,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為使用新竹市 ○○路○ 段○○○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開辦 費新臺幣(下同)818,726 元有理由,主要係以:出租人負 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倘出租人怠於 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出租之系爭建物,有 違規使用停車空間情形,而無法達成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建物 作為店舖辦公使用之目的,為此花費之開辦費用,請求再審 原告予以賠償,即為可採。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酌民法第 220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以債務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者為限,即逕為前開認定,實已架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308,726 元,及其 中958,726 元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50,000 元自104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係指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 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 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法院係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在本院第2 法庭由審判長林南薰、陪席法官高敏俐、受 命法官吳靜怡出席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岫萱 律師律師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毓霖律師輪流發言等情,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4 號卷第100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係以上3 名法 官合議為之,應屬無疑;又參與原審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之法官,與參與製作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同為審判長法官林 南薰、法官高敏俐、法官吳靜怡3 人,業經原審104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出席職員欄位及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 原審卷第100 頁),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 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10 4 年9 月23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林南薰、王婉如、吳靜怡, 而非林南薰、高敏俐、吳靜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洵不足 採。 ㈡復按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 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 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 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債務不履行之一般原則審酌再審原告有 無故意、過失,逕認再審原告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有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陳○○購買坐落新竹 市○○段○○○○○ ○號,權利範圍559/10000 、同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1/10000 、同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55 9/10000 之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建物標示欄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載明1 層面積66.93 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26.80 平方公尺,共計93.73 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陽台面積8.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之主要用途為「店鋪」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3 重訴字第 174 號影印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7頁)。 又再審原告點交系爭建物後,於102 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再審被告,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新竹市政府於103 年4 月 30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 書通知再審原告,系爭不動產經於103 年4 月2 日勘查結 果,涉有「停車空間佔用」、「分間牆拆除」及「夾層違 建」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等事項,通知限期改 善完成;復於103 年5 月14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執行拆除;嗣派員於103 年7 月 10日現場勘查結果:1.原核准店鋪面積10.21 平方公尺( 將走道劃入而誤植為13.51 公尺),現況整層為辦公室使 用;2.依原核准平面圖所示,使用空間含2 部停車空間; 3.部分違建,已另案查報,並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規定,於103 年7 月17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 違反建築法案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60,000元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完成,否則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節,均 係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明。 ⒉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店鋪辦公所 使用,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 載用途相符,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有無故意過失之情云云。然再審原 告出租系爭建物予再審被告作為辦公店鋪,卻發生如上所 述未保持租賃物於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違規使用 停車空間),並經新竹市政府103 年5 月14日通知執行拆 除、103 年7 月17日裁罰再審原告60,000元,並通知限期 改善。是此可知,再審原告顯有未盡出租人義務之事由, 而致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悖於兩造租賃契約之債之本旨 ,而無法達成系爭建物作為店鋪辦工使用之目的,而原確 定判決亦已說明再審原告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致使系爭建物遭主管機關限令改善通知拆 除。揆之首揭說明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開辦費, 尚無不當之處。 ⒊甚者,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之租賃約定、前開民法規定及 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租 賃物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業經再審被告合 法終止租約,是再審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則屬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 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況若原確定判決有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有誤會,而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 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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