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許木灶
再審
被告 鑫福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殷瑤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
2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係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30日內
之104 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審理期間之104 年9 月23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林南薰、
王婉如、吳靜怡法官,然該次電子筆錄及原確定判決書之法
官卻
臚列林南薰、高敏俐、吳靜怡法官。揆之此情可知,原
確定判決係以未參與
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審判,自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情,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為使用新竹市
○○路○ 段○○○ 號1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開辦
費新臺幣(下同)818,726 元有理由,主要係以:出租人負
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倘出租人怠於
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
害賠償責任,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出租之系爭建物,有
違規使用停車空間情形,而無法達成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建物
作為店舖辦公使用之目的,為此花費之開辦費用,請求再審
原告
予以賠償,即為可採。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酌
民法第
220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者為限,即逕為前開認定,實已架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而屬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㈢為此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308,726 元,及其
中958,726 元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50,000 元自104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暨
假執行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係指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
裁判,未參與辯論之
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
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
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法院係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在本院第2 法庭由審判長林南薰、陪席法官高敏俐、受
命法官吳靜怡出席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岫萱
律師律師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毓霖律師輪流發言
等情,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4
號卷第100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係以上3 名法
官合議為之,應屬無疑;又參與原審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之法官,與參與製作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同為審判長法官林
南薰、法官高敏俐、法官吳靜怡3 人,業經原審104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出席職員欄位及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
原審卷第100 頁),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
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10
4 年9 月23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林南薰、王婉如、吳靜怡,
而非林南薰、高敏俐、吳靜怡。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
洵不足
採。
㈡復按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
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
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
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債務不履行之一般原則審酌再審原告有
無故意、過失,逕認再審原告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有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陳○○購買坐落新竹
市○○段○○○○○ ○號,權利範圍559/10000 、同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1/10000 、同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55
9/10000 之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書建物標示欄
、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載明1 層面積66.93 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26.80 平方公尺,共計93.73 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陽台面積8.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之主要用途為「店鋪」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3 重訴字第
174 號影印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7頁)。
又再審原告點交系爭建物後,於102 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再審被告,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新竹市政府於103 年4 月
30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
書通知再審原告,系爭不動產經於103 年4 月2 日勘查結
果,涉有「停車空間佔用」、「分間牆拆除」及「夾層違
建」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等事項,通知限期改
善完成;
復於103 年5 月14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執行拆除;
嗣派員於103 年7 月
10日現場勘查結果:1.原核准店鋪面積10.21 平方公尺(
將走道劃入而誤植為13.51 公尺),現況整層為辦公室使
用;2.依原核准平面圖所示,使用空間含2 部停車空間;
3.部分違建,已另案查報,並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規定,於103 年7 月17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
違反建築法案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60,000元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完成,否則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節,均
係原確定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項欄
所載明。
⒉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店鋪辦公所
使用,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
載用途相符,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有無故意過失之情
云云。然再審原
告出租系爭建物予再審被告作為辦公店鋪,卻發生如上所
述未保持租賃物於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違規使用
停車空間),並經新竹市政府103 年5 月14日通知執行拆
除、103 年7 月17日裁罰再審原告60,000元,並通知限期
改善。是此可知,再審原告顯有未盡出租人義務之事由,
而致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悖於兩造
租賃契約之債之本旨
,而無法達成系爭建物作為店鋪辦工使用之目的,而原確
定判決亦已說明再審原告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致使系爭建物遭
主管機關限令改善通知拆
除。揆之
首揭說明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債務
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開辦費,
尚無不當之處。
⒊甚者,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之租賃約定、前開民法規定及
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租
賃物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業經再審被告合
法終止租約,是再審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則屬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
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況若原確定判決有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有誤會,而
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
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