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建宇
相 對 人 承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堅
代 理 人 沈淑珍
上列
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應給予
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
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
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
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在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相
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然相對人
迄今並
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並不是非自願離職,相對人在市政府
調解時,有說必須回公司請示才能決定是否開立,但在簽名
時因為沒注意書面上係記載調解成立,
嗣後回公司請示,是
不同意開立等語。
四、
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3 年7 月1 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爭議
調解室進行
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調解成立,且相對人
之代理人提出之委任書載明其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
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
捨棄、領取所爭物之特別代理人
,又
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至第24條規定所為之勞資
爭議調解
等情,有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2 月10日以府勞資字
第1040034204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資料附卷
可憑。相對人之
代理人與聲請人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做為勞方申請失業補助用,勞
方對於其他
請求權均拋棄,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5 點
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予勞方,資方應於3 日內辦理
資遣
通報」之結論,而相對人迄今並未交付等情,業經相對人代
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要非無據
;至於相對人
前揭所稱聲請人係自願離職,相對人
無庸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則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容,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