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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被上訴人  韋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7 日本院勞工法庭103 年度竹勞小字第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此於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規定自明。原審判決係 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所在之秀山派出所 ,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 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 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違 反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認其對於原第一 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否曾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叫貨、系爭碎石是否確實用 於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重劃區工地,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審以證人陳順賢之證言 推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湖口鄉之工程透過陳順賢向訴外人 輝鵬公司購買碎石材料,但陳順賢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曾透過陳順賢向輝鵬公司購買碎石,但無法論斷上訴人曾委 請被上訴人叫貨、系爭碎石確實用於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重 劃區工程等關鍵爭點,是被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㈡法院判斷事實若不合於生活經驗法則,即難認為判決合法, 然原審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工程需要,以上訴人名義訂購 碎石,並代墊貨款新台幣(下同)90,804元,然上訴人一再 強調依當時工程進度,已無須再進碎石材料,被上訴人既有 為上訴人向大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叫碎石材料使用在本工程 之經驗,自應熟知工程請款之標準流程,應據上訴人公司規 定交由監工、主任或內勤小姐負責簽收,將簽單交由上訴人 留存,但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且本件總 工程款為150,000,000 元,依常情上訴人豈會為了區區90,0 00元損害公司名譽,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違反證據法則更與一般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相悖,原審裁判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併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固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為其 代訂碎石並代上訴人代墊貨款云云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請款單、訴外人輝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本件工程道路使用碎石材料之平面圖(詳原審卷第7 頁至 第9 頁),並輔以證人陳順賢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為 上訴人承作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重劃區工程需要,以 上訴人名義訂購碎石,並代上訴人墊付貨款乙情,上訴人雖 抗辯前開事實之真正,然其所為抗辯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範疇,原審計依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為審酌、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之情。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 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當時工程進度,已無須 再進碎石材料,被上訴人應據上訴人公司規定交由監工、主 任或內勤小姐負責簽收,且本件總工程款為150,000,000 元 ,依常情上訴人豈會為了區區90,000元損害公司名譽云云。 經核上訴人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兩造間被 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承作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重劃區 工程需要,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碎石,並代上訴人墊付貨款乙 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據此泛 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尚難認上訴人 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準此,上訴人此節 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804元及自10 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其上訴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顯無 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2 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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