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清海
被
上訴人 韋宏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7 日本院勞工法庭103 年度竹勞小字第14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
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此於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規定自明。原審判決係
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所在之秀山派出所
,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
足憑,
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1月26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
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事實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違
反
論理法則之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
堪認其對於原第一
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
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是否曾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叫貨、
系爭碎石是否確實用
於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重劃區工地,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審以證人陳順賢之
證言
推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湖口鄉之工程透過陳順賢向訴外人
輝鵬公司購買碎石材料,但陳順賢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曾透過陳順賢向輝鵬公司購買碎石,但無法論斷上訴人曾委
請被上訴人叫貨、系爭碎石確實用於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重
劃區工程等關鍵爭點,是被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㈡法院判斷事實若不合於生活
經驗法則,即
難認為判決合法,
然原審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工程需要,以上訴人名義訂購
碎石,並代墊貨款新台幣(下同)90,804元,然上訴人一再
強調依當時工程進度,已無須再進碎石材料,被上訴人既有
為上訴人向大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叫碎石材料使用在本工程
之經驗,自應熟知工程請款之標準流程,應據上訴人公司規
定交由監工、主任或內勤小姐負責簽收,將簽單交由上訴人
留存,但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且本件總
工程款為150,000,000 元,依常情上訴人豈會為了區區90,0
00元損害公司名譽,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㈢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違
反證據法則更與一般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相悖,原審裁判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併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固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為其
代訂碎石並代上訴人代墊貨款
云云,
惟原審
參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請款單、訴外人輝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本件工程道路使用碎石材料之平面圖(詳原審卷第7 頁至
第9 頁),並輔以證人陳順賢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為
上訴人承作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重劃區工程需要,以
上訴人名義訂購碎石,並代上訴人墊付貨款乙情,上訴人雖
抗辯前開事實之真正,然其所為抗辯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範疇,原審計依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為審酌、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之情。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
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當時工程進度,已無須
再進碎石材料,被上訴人應據上訴人公司規定交由監工、主
任或內勤小姐負責簽收,且本件總工程款為150,000,000 元
,依常情上訴人豈會為了區區90,000元損害公司名譽云云。
經核上訴人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
兩造間被
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承作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重劃區
工程需要,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碎石,並代上訴人墊付貨款乙
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予以爭執,並據此泛
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
證據法則,尚難認上訴人
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準此,上訴人此節
主張,於法
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804元及自10
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
所載,既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其上訴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顯無
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2 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