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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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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洪榮洲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理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3,63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母公 司即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間自利 機公司分割成立,原告即自利機公司轉調至被告公司擔任「 行銷一處」協理一職。詎料,被告公司前於102年4月18日以 誣稱原告有虛報油資云云為由,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原告針對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提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 2、兩造之僱傭關係既經前案判決確認存在,被告公司即發函通 知原告於104年5月4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原告亦準時於該 日上午8時30分至被告公司報到。渠原告至被告公司報到後, 即遭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亞理帶至會議室內,強迫命原告簽訂 所謂之「工作規則」,否則即不承認原告之報到,然依該「 工作規則」之內容觀之,竟欲強逼原告接受顯不合理之工作 條件,如規定「原告如於工作時間接聽私人電話,則直接視 同洩漏公司機密,公司不論是否蒙受損失,都不需負損失舉 證之責任,直接依工作規則懲處。」等語,則此不但對於勞 工顯屬不公,更增加兩造原有勞動契約所無之限制,故原告 堅持不從,僅願於最上方之「報到時間」處簽名確認;嗣雙 方僵持數小時,原告均無法離開會議室,造成原告身體不適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陳亞理始同意原告離去,並於工作規則 之「員工親簽確認」欄位中擅簽「洪榮洲收到」等字樣,足 見原告決未同意被告公司所提之工作規則或擅自更改之工作 條件。 3、被告公司除強逼原告簽訂上開工作規則不果外,又在明知兩 造勞動契約內容約定之內容,乃約定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 行銷一處」之協理,為負責行銷業務之主管,逕於原告未為 同意之情況下,片面更動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將原告之工 作內容變更為倉庫之看管、清潔人員,並命原告前往被告公 司向來閒置之倉庫工作。原告對被告公司片面變更勞動契約 內容乙事並不同意,雙方未達成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意思合 致,則原告自應依原有之勞動契約內容提供勞務,而被告公 司自亦有受領之義務,此理至為顯然。 4、原告自104年5月4日報到後,連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均遭被告 公司拒絕,甚至不允原告進入公司,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不依 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受領勞務乙事深感無奈,僅得以104年5月7 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提供 之勞務,然被告公司仍堅持違法片面更動兩造勞動契約內容 ,回函表示不接受原告依原有勞動契約所提出之勞務,甚至 威脅表示原告有曠職行為云云;甚者,更進一步發函表示原 告依約提供勞務之行為會「干擾辦公室秩序」,且將不給付 原告薪資云云。原告針對被告公司無視兩造合約及相關勞動 法令規範之行為,僅得再回函重申被告不得片面更動勞動契 約之內容,並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 ,惟被告公司仍堅持違法己見。原告亦僅得再以104年5月28 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約受領勞務 ,惟仍遭被告公司回函拒絕。 5、甚者,被告公司一再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更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5月31日之薪資, 短少金額達121,047元,原告再於104年6月12日以竹北嘉豐郵 局第2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然仍遭被告公司 拒絕,嗣後被告公司繼續未依約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04年6月 份之薪資145,200元,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再於104年7月6日 以竹北嘉豐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否 則即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亦遭被告公司拒絕。 6、為此,原告僅得依法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如下之金額: ①薪資部分: 原告之月薪為145,200元,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之薪資 為104年5月份之薪資121,047元及104年6月份之薪資145,200 元,合計266,247元。 ②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 原告之月薪為145,200元,原告合併在利機公司任職之年資為 11年11個月(92.8.18至104.7.6),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規定,原告應有15天之特休假而未休,應可向被告公司請求 15天之薪資72,600元(計算式:145,200*15/30=72,600) 。 ③資遣費之部分: 原告之年資應自92年8月18日起算至104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 表達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於94年7月1日前,年資為1年10個 月又12天(92年6月30日至94年6月30日),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年資為1年11個月,基數為1.92(計算式:1+ 11/12=1.92),則資遣費應為278,784元(計算式:145200 *1.92=278,784)。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 止,年資為10年0個月又5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基數為5(計算式:(10+5/365)*0.5=5),則資遣費 應為72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1,004,784元 。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片面變更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欠 缺經營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不應認有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 效力,原告原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行銷一處之 協理,為負責行銷業務之主管,被告公司於原告未同意之情 況下,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被告公司變更為環北物流中心, 且職稱美其名為「總經理室綜合助理」,實則將原告工作內 容變更為倉庫之看守與清潔,與原本之行銷主管實有天壤之 別,雖被告公司供稱工作環境5S向為員工績效考核項目之一 ,並無擅自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惟工作環境5S之要求,僅 占績效考評比重百分之六,與被告公司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後 ,其倉庫之看守與清潔為其主要工作,實難等量齊觀,原告 對於此種完全未考慮其專業能力之任意調職難謂有期待之可 能。況被告公司從未將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為裁撤,此由被告 公司於原告復職當日即104年5月4日仍有在網路上徵求「國內 業務人員、專案業務主管」一職,核其工作內容與原告原本 職務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即明。 2、此外,原告於104年5月4日至被告公司報到後遭被告公司總經 理陳亞理強迫簽訂「工作規則」內容,諸如「原告如於工作 時間接聽私人電話,則直接視同洩漏公司機密,公司不論是 否蒙受損失,都不需負損失舉證之責任,直接依工作規則懲 處。」等,不僅增加原勞動契約未有之限制,其內容對原告 更顯不合理。又被告對此雖辯稱該工作規則已公布許久,然 觀該工作規則首次公告之日為104年4月2日,顯屬被告公司與 原告間之雇傭關係糾紛,受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敗訴 後,預期上訴亦將遭駁回,欲刁難原告回任被告公司所為之 行為;且查該環北物流中心,向來閒置已久,被告公司欲指 派與原告之新工作內容亦僅有倉庫之看管及清潔,實難想像 該職務內容將接觸何等業務機密,該工作規則竟規定原告只 要接聽私人電話,被告公司無須舉證損失即得懲處,實有違 一般常情,被告公司此種工作條件之調整完全欠缺必要性及 合理性,顯屬針對原告之報復手段,應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從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單方 對於原告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及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顯屬 無效。 3、原告針對變更後之勞動契約,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已如 原起訴狀所敘明,且原告於前往被告公司就職未果後,並一 再以存證信函積極表明欲按原勞動契約給付勞務,嗣後亦未 前往環北物流中心就任,足證原告就調整後之勞動契約,既 無明示亦無默示之同意。原告既未同意勞動契約之職務調動 ,因此原告自104年5月4日報到後,連日依原有之勞動契約前 往被告公司報到,即屬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勞務給付。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與利機公司所簽訂 之聘僱合約書亦隨同移轉於被告公司。而依上開聘僱合約書 第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擔任之職位、職務或工作範圍 ,被告公司得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或原告專長、工作狀況 調整之;同條項第二款並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得隨時調派 原告至被告公司所屬之任何分公司、辦事處或工廠工作,但 原告因本合約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受影響。 2、原告前案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法院認為被告 公司僅以虛報油資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而判決被告公司敗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公司對於法院上開判決亦予尊重,而於104年4月 30日如數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之薪 資及第一審裁判費,共376萬561元,並請原告於104年5月4日 上午8時30分至被告公司報到。 3、原告原所任職處之行銷一處已經裁撤兩年,故被告公司依其 經營管理權及指揮命令權,安排原告擔任總經理室綜合助理 一職,惟原告之薪資、職級等勞動條件,均未改變。原告於 104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至被告公司總公司報到後,被告公 司即將上開情形告知原告,並向原告傳達因總經理室綜合助 理工作之職務內容所接觸之被告公司機密甚廣,故請原告簽 署保密之已公佈許久工作規則,同時指示原告前往指定地點 (被告公司環北物流中心)報到並提供職務,惟原告竟然拒 絕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並提供勞務,隨後並請病假。同年5月5 日,原告仍自行至被告公司總公司,並拒絕前往指定地點報 到及提供勞務,隨後即請事假。同年5月6日,原告再自行至 被告公司總公司,依然拒絕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及提供勞務。 當日,被告公司即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應於被告公司指定 工作地點報到及提供勞務,否則,將以原告曠職之情形處理 。 4、原告拒絕至指定地點報到並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又分別於104 年5月12日、22日、6月1日、9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應 於被告公司指定工作地點報到及提供勞務,而原告仍拒絕至 指定地點報到並提供勞務,因原告5月份工作時數僅6.5天, 被告公司已按原告出勤天數給付薪資,是被告公司其後又分 別104年6月18日、7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至被告公司 指定工作地點報到及提供勞務,惟原告仍予拒絕,原告6月份 全月曠職,並無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 務,原告非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復職後之工作調動,係屬合法 1、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 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 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其文義,雇主之調動須:(1)得勞工 之同意,或(2)雖未經勞工同意,但合乎誠信原則,始屬合法 。從而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 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學理上稱為「調 職五原則」。據此,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 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 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 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 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 2、又勞動契約乃一繼續性之關係,為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變 遷,企業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等基於企業經營 之需求,容有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經查 :原告雖於102年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前係於被告公司 擔任行銷一處協理一職,然因兩造前開事件經判決確認存在 後,迄被告公司發函通知原告於104年5月4日至被告公司報到 上班期間已逾2年,期間被告公司或有企業之變動,並基於企 業經營上之需要,於兼顧考量上開五原則下,另為原告復職 工作之安排,而本院考量被告安排原告復職後擔任總經理室 綜合助理一職,觀其職務工作內容係綜合助理負責權責庫房 商貨品與資產之管理、依上級安排之銷售策略行銷特定產品 、參加各類教育訓練、執行上級指派之各類工作等,工作時 間為週一至週五均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小時 30分鐘,工作時間共8小時;週六上午8時30分至10時30分, 工作時間為2小時,一週工作時間共42小時之情,業經被告提 出工作規則表為證,就原告技術體能上應能勝任,且被告公 司未將原告之職級、薪資等勞動條件為任何不利之變更,就 原告之工作地點「環北物流中心」部分,亦無造成原告通勤 之不利益。是被告就原告復職後之工作調動,並無違反上開 調動五原則,應認雖未經原告同意,仍合乎誠信原則,應屬 合法。 3、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逕將其工作內容變更為倉庫之看管、清 潔人員,並強迫原告簽訂工作規則云云,然原告新職工作內 容,已如前述,非僅職司看管、清潔而已,且自被告公司之 工作規則如「原告如於工作時間接聽私人電話,則直接視同 洩漏公司機密,公司不論是否蒙受損失,都不需負損失舉證 之責任,直接依工作規則懲處。」等情觀之,工作規則只要 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惟懲戒雖可認為 係雇主經營上之必要,本有待後續雇主所施之懲處是否合理 再為視之,是原告空言被告公司強迫其簽署工作規則不僅未 見舉證,且尚未有何被告以工作規則施以不利原告之處分存 在,是原告上開所陳顯不足採。據此,被告公司基於其企業 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原告擔任綜合助理一職,因該工作為原告 技術體能所能勝任,於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做不利之變 更,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此一調動行為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本旨,是原告自應依調動後之新職前往指 定之工作地點即環北物流中心提供勞務。 (二)被告公司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薪資報酬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 1、經查:被告公司就原告復職後之工作安排,並非違法無效, 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拒絕至新職提供勞務始符債務本旨, 然原告自復職之日即104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至被告公司總 公司報到後,均未到新職之環北物流中心提供勞務,已為原 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本不應視 為已提出勞務且原告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提 供之勞務,亦於法未合。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關其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5月31日之薪資 ,有短少金額121,047元,及6月份之薪資145,200元部分,因 原告自報到後從未至新職提供任何勞務,故其請求給付勞務 對價,有所失據,應予駁回。而有關原告於104年5月期間片 面至被告公司總公司部分,亦經被告給付6.5天之薪資,而被 告公司於事後屢發律師函催請原告到指定工作地點提供勞務 部分,均未見原告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給付薪資 義務部分,於法未合,原告據此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亦不合法。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第1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依同法第38條、第3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薪資之部分,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被告公司亦未有給付不足之 薪資,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薪資之部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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