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建良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 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
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2,868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