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啟達
訴訟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被 告 風城晶華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輝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
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
自認
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
乃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而在
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營業處擔任倉庫管理職務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於每月10日發放。
詎
被告於同年8月12日下午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公司虧損
欲減縮人員為由將原告
資遣,因被告仍在104人力網站上徵
人,且表示僅是為減少開銷才資遣原告,是被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資遣,要求繼
續提供勞務,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但為被告所拒絕,故依
民
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4年8月13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仍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
33,000元及
遲延利息。
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8日擔任被告營業處倉庫管理職
務,職務內容分別為:掌管公司進出之商品、每月定期與採
購會計盤點倉庫庫存、進出貨的時間準確及客戶安撫工作、
掌控司機服務品質,工作態度及商品完整、維持倉庫清潔及
貨品整齊等,其中關於司機調度部分,被告有固定合作的司
機(公司代號為主車司機),只有在主車司機沒有空接運送
訂單時,方由其他司機(公司代號為外車司機)接下運送訂
單,司機之運送
報酬為訂單金額的3.5%。然於任職
期間,原
告竟多次恣意分配職務內容,故意不告知主車司機運送訂單
,反而將運送訂單另行交由外車司機承接,引發多位主車司
機不滿,甚至造成主車司機邀集多名不詳男子於104年8月11
日晚間9時許,聚集在被告公司門口停車場,要求原告出來
談判理論,被告其他員工發現後報警,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派員處理。然此一事件已影響被告商譽
、對於合作廠商之誠信,原告顯然違反忠誠履行勞動給付義
務,且原告並非初犯,經過被告公司經理多次勸戒、警告後
仍我行我素,終至104年8月11日晚間引發強烈反彈,被告無
奈之下只得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倉管
一職於原告離職後係由被告公司經理兼任,且被告招募業務
人才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以營業虧損或業務緊縮外資遣原告
之理由實際上是不實在的,主要原因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但考慮兩造和諧與原告顏面,對外均稱係被
告虧損、業務緊縮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營業處倉庫管理職
務,月薪為33,000元,薪資每月10日發放,然被告乃於10
4年8月12日以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之不實事由資遣原告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
於104人力網站徵才資料等影本為證(參原證2、3,即本
院104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1號卷P.7-9)、復有被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書影本
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1號
卷P .62)、且經被告自認(參本院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
無庸再為舉證,逕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被告雖自認以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係不實在
的,
惟辯稱實際上資遣原告之原因係認為原告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
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
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
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
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
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雇主之法定得終止事由,立法意
旨無非係基於勞資雙方地位懸殊,為保護弱勢勞工,乃正
面表列雇主得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使勞工明確知悉所可
能面臨被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變動事由,因此雇主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法定得終止僱傭契約事由解僱勞工
時,對此雙方僱傭契約關係終止之重大變動法律效果,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本即應有具體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之
義務,且基於勞資雙方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性,
嗣後亦不容
雇主得再隨意變改主張解僱之事由,更不容於訴訟上為變
更之主張。
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雇主法定終止權
固無如同法第12條第2項雇主依同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
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之限制,惟基於雇主有明確宣告義務及法律秩序安
定性之內涵,雇主至遲即應於發生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
法定得終止僱傭契約之競合事由欲解僱勞工時,明確具體
行使各款事由終止權,使勞工明確知悉雇主所行使之各款
終止事由,
嗣後雇主即不得再更易變改主張原已存在而未
行使之解僱事由,更不容於訴訟上為變更之主張,始符權
利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從而,被告以不實之營業虧損、業
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前,原告
縱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之情事,然無論被告係基於善意或保護原告之動機
,而以不實之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惟被告
既於行使終止權資遣原告時,具體明確以不實之營業虧損
、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自應自受該不實事由主張之
拘
束,嗣後即不得再反於該不實之事由,而另主張原告有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以補正其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合法性,更不容於
本件訴訟上為該變更之主張
。更何況,終止權係屬形成權,乃於權利人具體明確行使
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而被告資遣解僱原告時,係具體
明確以不實之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
而非以
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資遣原告,自
亦無從認被告已以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
事由行使終止權,當然亦不發生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是
被告
上開所辯實際上資遣原告之原因係認為原告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等情,無論是否屬實,然被告既未曾
依此事由行使終止權,自不發生依此事由而生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且被告嗣後亦已不得再於本件訴訟
上為該事由之主張,自不得執為
抗辯。
(三)綜上,被告既已自認以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
係不實之事由,則被告以不實之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
資遣原告,即非合法,當然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形
成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存在。末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資遣原告
,既非合法,原告又明確表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顯然主
觀上並未同意被告違法解僱,客觀上亦已將繼續提供勞務
之準備給付事情通知被告,惟被告則明確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勞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
卷可稽,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又原告之月薪為33,000元,薪資係每月10日發放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經合法終
止而繼續存在,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按月於每
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每月薪資33,000元之期限即為自104年8月13日起之每月
10日以前,逾此期限,被告即應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
告應自104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3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勝訴部份,兩造
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