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介禧
代 理 人 莊秋萍
相 對 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淑芬
律師(地址:苗栗市○○路○○○○巷○○號)為尚達積體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 條之1所
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股金額
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因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監事任期
於民國95年5月14日屆滿,經行政院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
、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96年7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
,該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
9 日已當然解任,並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中註記在案
,
嗣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5月29日以授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嗣又遭行政院經濟部以97年6月4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
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因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可就任為清
算人,為此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
業據提出
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證明
、經濟部97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
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於本件有利害關
係,得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程序上要無不
合。
(二)又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
公司
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並呈報本院備查,業經本院
依
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情形
無訛,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一紙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既未另選任清算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
葉素菲為衝高訴外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額,竟
以製作虛偽交易的不實原始憑證,及將此登載在相對人公
司業務上文書等方法,利用不知情的財會人員,將不實交
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內,以挪用相對人公司的資金沖銷
博達公司因虛偽循環交易產生的應收帳款,觸犯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足見相對人公司即難以其全
體董事任其清算人,且因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自96年10月
9 日起已當然解任,自無董事可就任為清算人,參以相對
人公司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陳報
本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派清算人。
(三)再者,相對人公司目前最大持股股東高慧敏於本院104年7
月2 日訊問
期日到庭陳稱其並不清楚相對人公司之債務及
資產情形,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本院
審酌相對人公司先前涉及帳務虛報及不實商業交易行為,
帳冊資料復未齊全,資產負債狀況不明,目前另有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留抵
營業稅額等事宜亟待處
理,
乃認有選任專業人士(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必
要,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表示:
因受限於事務所心力及時間因素,該會會員無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104
年7月9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一紙
附卷可稽,而前經本
院以97年度司字第14號案件選任訴外人沈維揚會計師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於101 年4月2日沈會計師向
本院辭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字第14號案卷核
閱無訛,目前亦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
是以,相對人公司既尚有
稅款事宜必須解決,為處理相對人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
速消滅其法人格,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派專業人士之必要
,再經本院函請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公會函覆推
薦該會會員陳淑芬律師有意願擔任,此有新竹律師公會10
4年6月29日(104)新律字第115號函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電
詢陳淑芬律師再次確認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按,而陳淑芬律師具有
法律專長,本院選派陳淑芬律師
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
適。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