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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禧 代 理 人 莊秋萍 相 對 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淑芬律師(地址:苗栗市○○路○○○○巷○○號)為尚達積體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 條之1所 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股金額 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因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監事任期 於民國95年5月14日屆滿,經行政院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 、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96年7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 ,該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 9 日已當然解任,並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中註記在案 ,嗣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5月29日以授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嗣又遭行政院經濟部以97年6月4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 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因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可就任為清 算人,為此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證明 、經濟部97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 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於本件有利害關 係,得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程序上要無不 合。 (二)又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 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並呈報本院備查,業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無訛,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既未另選任清算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 葉素菲為衝高訴外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額,竟 以製作虛偽交易的不實原始憑證,及將此登載在相對人公 司業務上文書等方法,利用不知情的財會人員,將不實交 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內,以挪用相對人公司的資金沖銷 博達公司因虛偽循環交易產生的應收帳款,觸犯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足見相對人公司即難以其全 體董事任其清算人,且因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自96年10月 9 日起已當然解任,自無董事可就任為清算人,參以相對 人公司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陳報 本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派清算人。 (三)再者,相對人公司目前最大持股股東高慧敏於本院104年7 月2 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並不清楚相對人公司之債務及 資產情形,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本院 審酌相對人公司先前涉及帳務虛報及不實商業交易行為, 帳冊資料復未齊全,資產負債狀況不明,目前另有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等事宜亟待處 理,乃認有選任專業人士(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必 要,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表示: 因受限於事務所心力及時間因素,該會會員無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104 年7月9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前經本 院以97年度司字第14號案件選任訴外人沈維揚會計師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於101 年4月2日沈會計師向 本院辭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字第14號案卷核 閱無訛,目前亦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以,相對人公司既尚有 稅款事宜必須解決,為處理相對人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 速消滅其法人格,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派專業人士之必要 ,再經本院函請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公會函覆推 薦該會會員陳淑芬律師有意願擔任,此有新竹律師公會10 4年6月29日(104)新律字第115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電 詢陳淑芬律師再次確認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按,而陳淑芬律師具有法律專長,本院選派陳淑芬律師 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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