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光夏
代 理 人 賴安國
律師
相 對 人 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保安會計師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亞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取得相對人股
份88萬400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66萬7095股中
之5.3%,
迄今已繼續
持有上開股份達3 年以上。然聲請人取
得相對人股份後,相對人經營情形即異常連年虧損,103 年
虧損更創近年新高,但營業費用卻逐年上升,由101 年之新
臺幣(下同)8700萬元增加到103 年之1.13億元,營業費用
率(營業費用/ 營收)由101 年之38% 暴增至103 年之62%
,遠高於同業平均25% 至35% ,應有虛增費用之嫌。聲請人
多次請求相對人說明其虧損及營業費用暴增原因,均未獲相
對人正面回應。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前,相對人
早已清楚知悉
兩造間有業務上之競爭關係,且兩造間前因專
利權侵害訴訟中,相對人為減免其給付賠償金額,自願以聲
請人投資相對人公司方式為和解,現聲請人既具相對人公司
股東身分,自享有股東權益,不應以競爭關係否定聲請人基
於股東身分得行使之權利。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有產業上產品之直接競爭關係,且皆為
台灣電路板協會之會員,並於95年間有重大訴訟,經本院95
年度重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可偵
測印刷電路板上之鑽孔精密度的裝置及其方法」及「印刷電
路板鑽孔精度分析方法」等兩項專利在案,該訴訟
嗣上訴後
,相對人因不
堪訟累,始願與聲請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和解
金外,更應聲請人之請求,使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以發行股份
總數5.3%之股權。聲請人未曾請求相對人說明其虧損及營業
費用暴增原因,實則相對人公司之會計資料,均依公司法第
229 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提供各股東隨時查閱
,然聲請人未曾提出任何查閱請求,其本件聲請目的僅為知
悉相對人公司內部財務資訊、營運資料,甚至有關定價及客
戶名單等相關營業資料,其所請求者,應構成
權利濫用,且
將嚴重侵害相對人營業上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
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會計表冊均委託
第三人安永會
計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查核並由其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其正確性及客觀性不容聲請人誣指暴增、虛增之情形,是
本件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3%之股份
達3年以上乙節,
業據提出股票領取確認書、相對人101年度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份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有瞭解公司財務及
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
之檢查人,依前開說明,
洵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稱兩造有業務上競爭關係,若准予聲請人之請求,
將侵害相對人公司營業上之權利,聲請人係權利濫用;公司
每年均有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作查核報告,聲請人未曾提出查
閱公司會計資料等語,
惟查,相對人既不否認聲請人主張營
業費用有逐年增加趨勢,
足稽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尚非
全然無必要。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
範圍僅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關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
監察人
所擔任,但股東除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
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
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 245條
第1項規定允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俾無法參與公司經營者得藉此
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倘繼續 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未於短
期間內重複為聲請,且在自
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
執行
力與判斷力,與該少數股東是否藉由檢查程序探尋公司之營
業秘密,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是相對人徒以兩造間有業務
競爭關係,認若允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將侵害相對人營業
上之權利,容有誤解。
㈢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
法律所賦予,其目的
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
難認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惟倘公司認該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
份之股東,係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而惡意濫用該聲請之
權利,自應由公司就此負
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縱認兩造間有業務
競爭關係,相對人既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出於損害相對人
公司權益之不正動機而為本件之聲請,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聲請人事先有無查閱公司會
計資料或公司每年是否均委託公正客觀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財
務狀況等節,核非本件聲請之
構成要件,相對人亦難執此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無必要或構成權利濫用,
附此敘明。
㈣再者,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
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該會推薦楊
保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4年8月6日會總字第104
0316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楊保安會計師為淡江大學會計
系畢業、東海大學法律學碩士,兼具會計與法律專業,現為
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已執業27年,學經歷俱
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
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且兩造均對本院若選任楊保安會計師乙節表示無意
見,故認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
楊保安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至檢查人之
報酬,
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併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