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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訂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 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 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就永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最新股東名冊、選 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資料、清算人就任 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新聞 紙等事項。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以新院千民政 104司司17字第0078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 開通知函於104年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僅補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刊登 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新聞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但迄仍未為補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暨簽 到資料。依聲請人檢附之相對人永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永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故非法定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股東會選任其 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是以,參酌前開說明,其聲報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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