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周俞汎即周靜雯
代 理 人 洪惠平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楊春美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
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6.31%過
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8元高於
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每
月租金高達9,500元、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
惟債務人任職於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
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證明文件、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在卷
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部分,經案外人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
所載,其債務人為部分工時時薪人員,為派駐中油公
司擔任加油員乙職,並無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固定
津貼。是取其最近六個月(即104年6月至11月)平均薪資
為20,101元【計算式:(15,097+15,537+17,642+21,783
+24,799+25745)÷6=20,101】。
(二)綜上,其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收入為
22,001元(即平均薪資20,101元及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政府
兒少補助1,900元)。又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0,008元【計算式:房
租8,000元+伙食費3,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
電話費1,200元+網路費1,408元+女兒學費及安親班
3,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20,008】,前經向本院提出
相關證明審核,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不以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
得22,00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08元後,核附表所示
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供清
償金額已逾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可
堪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6.31%,惟債務人名下
並無任何
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倘如更生方案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
,
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
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
參
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
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屬公允
、
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
予以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