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王文志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000元、履行
期間六年、清償成數3.8%之更生方案,經通
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所提每月收入
14,657元過低、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3.8%過低、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
量債務人已另謀新職,遂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
債務人業於105年10月5日再行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履行
期間六年、清償成數7.6%之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為台北富邦銀行、澳盛(
台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台灣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三、次查,債務人受僱於潔紀企業有限公司,有此固定收入,有
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及
第三人潔紀企業有限公
司函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
105年10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
案:
(一)債務人任職於潔紀企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固定收入
等情
,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薪資收入為21,978元,雖低
於員工薪資單所列每月薪資23,000元,
惟扣除薪資單
所載
代扣健保642元、代扣勞保380元後,其金額相符。又
參酌
債務人陳稱
渠係於105年5月間起任職於現職,其性質上屬
人力派遣、無年終獎金等語。且考量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
每月收入為12,500元(未計入兒少補助),雖另謀新職後
,將取消兒少補助,惟債務人願於更生期間另謀較高薪資
之職務,以供清償,是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1,978元
為認定依據,有潔紀企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陳報函、
債務人所提員工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年度所得為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財產為無)、本院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
104年度所得為零、財產為無)附卷
可稽。
(二)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
扶養費8,000元、其他雜支2,600元,共計為18,000元。其
中扶養費8,000元,雖高於本院准予開始更生裁定所審認
受扶養人一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然債務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父母負有
扶養義務,
非謂負有債務,而得
免除扶
養義務,僅得就法定
扶養義務人間之
經濟能力不同等因素
為分擔。經核債務人所列受扶養長男現年3歲(000年出生
)、債務人陳稱渠母親需聘用外籍看護而有增列扶養費之
必要、所列每月8,000元之金額非鉅、受扶養人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債務人所提勞動部准予聘僱外籍看護函影本等
因素,可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受扶養人二人、每月扶養
費8,000元支出尚屬合理。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18,000元,倘扣除每月扶養費8,000元後,為10,00
0元,已低於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
標準,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縮減個人支出,所列支出為合理
。
(三)綜上,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1,978元,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582,416元(計
算式:21,978126=1,582,41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
),餘額為286,416元(計算式:1,582,416-1,296,000
=286,41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
清償金額2,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
4,00012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100.55%(
計算式:288,000286,416100%=100.55%)。本院
審度債務人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
務,並願再縮減生活費用以供清償,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