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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文志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0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3.8%之更生方案,經通 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所提每月收入 14,657元過低、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3.8%過低、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 量債務人已另謀新職,遂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 債務人業於105年10月5日再行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履行 期間六年、清償成數7.6%之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為台北富邦銀行、澳盛( 台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台灣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三、次查,債務人受僱於潔紀企業有限公司,有此固定收入,有 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及第三人潔紀企業有限公 司函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 105年10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 案: (一)債務人任職於潔紀企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 ,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薪資收入為21,978元,雖低 於員工薪資單所列每月薪資23,000元,惟扣除薪資單所載 代扣健保642元、代扣勞保380元後,其金額相符。又參酌 債務人陳稱渠係於105年5月間起任職於現職,其性質上屬 人力派遣、無年終獎金等語。且考量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 每月收入為12,500元(未計入兒少補助),雖另謀新職後 ,將取消兒少補助,惟債務人願於更生期間另謀較高薪資 之職務,以供清償,是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1,978元 為認定依據,有潔紀企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陳報函、 債務人所提員工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年度所得為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財產為無)、本院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 104年度所得為零、財產為無)附卷可稽。 (二)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 扶養費8,000元、其他雜支2,600元,共計為18,000元。其 中扶養費8,000元,雖高於本院准予開始更生裁定所審認 受扶養人一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然債務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父母負有扶養義務,非謂負有債務,而得免除扶 養義務,僅得就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經濟能力不同等因素 為分擔。經核債務人所列受扶養長男現年3歲(000年出生 )、債務人陳稱渠母親需聘用外籍看護而有增列扶養費之 必要、所列每月8,000元之金額非鉅、受扶養人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債務人所提勞動部准予聘僱外籍看護函影本等 因素,可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受扶養人二人、每月扶養 費8,000元支出尚屬合理。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18,000元,倘扣除每月扶養費8,000元後,為10,00 0元,已低於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 標準,堪認債務人已盡力縮減個人支出,所列支出為合理 。 (三)綜上,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1,978元,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582,416元(計 算式:21,978126=1,582,41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 ),餘額為286,416元(計算式:1,582,416-1,296,000 =286,41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 清償金額2,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 4,00012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100.55%( 計算式:288,000286,416100%=100.55%)。本院 審度債務人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 務,並願再縮減生活費用以供清償,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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