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龍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忠
相 對 人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關 係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權利
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為
標的物
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
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民法第900條、902條分別定
有明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
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次按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
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
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 條
第1 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
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再按質
權人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拍賣質物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
,祗須其質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質物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
質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
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
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關係人
承攬「園區龍潭基地
開發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 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並將
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
聲請人,因工程
期間相對人發生工程款
給付遲延,甚至相關工程款遭扣押,故聲請人拒絕履行分包
契約,相對人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聲請人協議,由相對人
提供其因聲請人同意續行系爭工程後所衍生對於關係人之工
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22,712,044元之範圍設定權利質
權予聲請人,雙方並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並由相對人
通知關係人,關係人並表示同意在案。
詎系爭工程於101 年
11月底完成後所衍生之工程款22,712,044元經聲請人多次催
討,相對人仍未置理,
爰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權利,
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合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鼎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
切結承諾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8459 號
債權憑證等
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
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6月8 日送達予相對人,惟
迄
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致於關係人部分,雖表示聲請人主張
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同,且對於質權設
定擔保之債權及債權額是否核實,無以確認,又工程款業經
法院扣押,無法再為處分等語。因關係人非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固然不知其間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
又本件工程款業經法院扣押一事,僅生相對人對於業經扣押
之款項之處分效力問題,以及關係人不得再向相對人清償等
問題,不影響本院准許拍賣權利質權之裁定。再者,本件為
非訟事件,祗須其權利質權已依法通知關係人,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關係人倘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