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笙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顯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真鑫科技有限公司、余能助等間聲請
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要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
惟查票據付款地(發票地)為苗栗縣○○鎮○○街○○巷
○○弄○○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事件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