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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咸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豪 相 對 人 宋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90,79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4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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