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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竹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雪華 相 對 人 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亮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 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珍珠營造有 限公司及聲請人各自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含102年度簡 上字第3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審查,業可認定該事件已 告確定,並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固因不服本院 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決,併對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亮亨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39號準備程序審理中已撤回對林亮亨之上訴,則聲請人 自不得請求林亮亨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復依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珍珠 營造有限公司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限,而本件聲請人所列本件訴訟事件收案前所支 出之100年11月16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資料使用費180元, 及其另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1,465元,均非本件 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 費用範圍,併予敘明。是認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謄本費│ 11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59,190元│由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 │ │ │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 │ │ │請人負擔。 │ ├──────┴───────┴───────────┤ │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29,595元。 │ │【計算式:(4,080+55,000+110)÷2=29,5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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