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雪華
相 對 人 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林亮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
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珍珠營造有
限公司及聲請人各自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含102年度簡
上字第3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審查,業可認定該事件已
告確定,並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固因不服本院
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決,併對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亮亨提起
上訴,
惟嗣於本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39號
準備程序審理中已撤回對林亮亨之上訴,則聲請人
自不得請求林亮亨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復依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珍珠
營造有限公司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限,而本件聲請人所列本件訴訟事件收案前所支
出之100年11月16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資料使用費180元,
及其另聲請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執行費用1,465元,均
非本件
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
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
費用範圍,
併予敘明。是認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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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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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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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謄本費│ 11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59,190元│由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
│ │ │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
│ │ │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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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29,595元。 │
│【計算式:(4,080+55,000+110)÷2=29,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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