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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竹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殷瑤 相 對 人 許木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 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 號 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22,14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證人旅│ 538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合 計│ 37,4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44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