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 相 對 人 徐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壢市農會已於民國(下同) 84年10月間因信用部爆發擠兌,奉命由台灣省農會接管,信 用部於90年9月間由政府轉自台灣銀行接管,台灣銀行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述債權讓與勤益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而勤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 ,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影本 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