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泉
相 對 人 徐正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中壢市農會已於民國(下同)
84年10月間因信用部爆發擠兌,奉命由台灣省農會接管,信
用部於90年9月間由政府轉自台灣銀行接管,台灣銀行將其
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述債權讓與勤益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而勤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
乃以郵局
存證信函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
,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
之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影本
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