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亮亨
相 對 人 吳雪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
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
場,尚
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
住居
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依法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
乃以新豐山崎郵局存證號碼第31號
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
惟因郵局將
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
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暨退件信封
正本各一件、本院新院千103
司執孔字第31530號
執行命令及通知函影本各一件、102年度
存字第126號
提存書影本一件、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
惟查,本件相對人吳雪華係設籍在新竹市○區○○里○○街
○○○號,此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雪華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
嗣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雖遭
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附卷
可憑,惟查,前開
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
尚非以「查無此
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
堪認定相對
人吳雪華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
遽認相對人吳
雪華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