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9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為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
提供新台幣(下同)1,731,000元、113,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
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
金,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書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執行處函及通知等影本
、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
正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
裁定,分別為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提供1,731,000元、113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嗣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
開證據,
堪信為真實。
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除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外,尚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戴文傑部
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0日撤銷
執
行命令;相對人吳禎發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04年4月28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而聲請人通知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係於104年3月6日核發,於104年3月9日送達予
相對人,顯係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依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
非適法。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
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