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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為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 提供新台幣(下同)1,731,000元、1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 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 金,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書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執行處函及通知等影本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 裁定,分別為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提供1,731,000元、113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 開證據,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除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外,尚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戴文傑部 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0日撤銷執 行命令;相對人吳禎發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04年4月28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而聲請人通知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係於104年3月6日核發,於104年3月9日送達予 相對人,顯係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非適法。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 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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