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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崇 相 對 人 戴文傑 相 對 人 吳禎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 分別為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提存新台幣(下同)1,731,00 0元、113,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為假扣 押之執行在案。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終結,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影本、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 執聯正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 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自有可能 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 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聲請人 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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