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崇
相 對 人 戴文傑
相 對 人 吳禎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
號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70號
擔保提存事件
分別為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提存新台幣(下同)1,731,00
0元、113,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為假扣
押之執行在案。
惟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終結,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
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影本、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
執聯
正本等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其權利。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
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自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
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
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自有可能
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
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聲請人
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
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