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建斌
相 對 人 吳佐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57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9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
前揭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57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暨其
確定證明書影本、102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存
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其權利。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
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
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自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
揭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
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況
且,
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
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
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