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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和生保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顯耀 代 理 人 吳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育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2,481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118,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60,481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0,4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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