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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相 對 人 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得 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 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業 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76 號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因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用,相對人撤回異議而告終結,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5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支付命令聲請│ 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2,87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3,37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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