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世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建英 相 對 人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承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竹簡 字第327號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 其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司 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書、民 事撤回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內湖北勢湖郵局存證號碼109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民事 裁定,為相對人提供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惟經本 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知 ,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8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 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於104年9月9日 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轉知被併案執行股別。而聲請人通知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係於104年7月29日核發,於104年7月30 日送達予相對人,顯係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 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非適法。另聲請人又未能 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