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世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建英
相 對 人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承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9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竹簡
字第327號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暨
其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司
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書、民
事撤回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內湖北勢湖郵局存證號碼109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民事
裁定,為相對人提供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已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
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
堪信為真實。
惟經本
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知
,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8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
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於104年9月9日
發函撤銷
執行命令及轉知被併案執行
股別。而聲請人通知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係於104年7月29日核發,於104年7月30
日送達予相對人,顯係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
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
非適法。另聲請人又未能
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