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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春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即清算人  楊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 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 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 書、95年度裁全字第3116 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狀、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聲字第3 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聲字第38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 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 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30日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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