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義春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即
清算人 楊介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
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
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
書、95年度裁全字第3116 號假扣押裁定、民事
聲請狀、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聲字第3
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聲字第38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
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
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30日函在卷
可稽
,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