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韓商東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Dongbu HiTek Co.,Ltd
法定
代理人 李東赫
代 理 人 鄒純忻
律師
相 對 人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十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美金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美金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4年度存字第99 號提存書影
本、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
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及送達回執聯
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4年度
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查核無誤,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撤
回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
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