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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韓商東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Dongbu HiTek Co.,Ltd 法定代理人 李東赫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相 對 人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美金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美金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度存字第99 號提存書影 本、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 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及送達回執聯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4年度 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查核無誤,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撤 回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 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訟事件,有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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