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崇
相 對 人 戴文傑
相 對 人 吳禎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七0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戴文傑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元,為相對人吳
禎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總計新台幣壹佰捌
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分別為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提供新台幣(下同)
1,731,000元、113,000元為擔保金,總計1,844,000元,並
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
本案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本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車輛
查
封登記函、撤回囑託執行函、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
影本)、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661號
存證信函正
本一件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二件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
人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
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
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
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91號假扣押事件(含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
前揭
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
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9月23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9月23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9月24日桃院勤民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