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叔佑
相 對 人 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29,50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
決影本、103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正本及相
對人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全
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103年度司執字第9267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卷、103年度
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
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大山度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
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
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