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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洪叔佑 相 對 人 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29,50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 決影本、103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 對人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全 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103年度司執字第92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103年度 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 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大山度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 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 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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