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正園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瑜鈴
相 對 人 福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璽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6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
事裁定影本、104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書影本、和解協議書
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假扣押事件、104 年度存
字第624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
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
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