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亮亨
人
相 對 人 吳雪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3,14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
書、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104年12月2日新院
千民倫104聲266字第27249號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宗)、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字342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31530號
強制執行卷、104年度聲字第26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卷,查核對聲請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無誤。
惟對於聲請人林亮亨於102年度存字第126號乙案同列為提存
人,與
上開提存卷宗所附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之102年1月
22日更正民事裁定不符,是上開提存應屬就聲請人珍珠營造
有限公司為免於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此併為敘明。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珍珠營造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完全受償後,聲請人珍珠營造有限公
司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除原
系爭訴訟案件外,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