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亮亨 人 相 對 人 吳雪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3,14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 書、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104年12月2日新院 千民倫104聲266字第27249號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宗)、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字342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31530號強制執行卷、104年度聲字第26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卷,查核對聲請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無誤。 惟對於聲請人林亮亨於102年度存字第126號乙案同列為提存 人,與上開提存卷宗所附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之102年1月 22日更正民事裁定不符,是上開提存應屬就聲請人珍珠營造 有限公司為免於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此併為敘明。嗣相對人對聲請人珍珠營造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完全受償後,聲請人珍珠營造有限公 司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除原 系爭訴訟案件外,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