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村田行雄
相 對 人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
上字第3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確
定,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
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關於
命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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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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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35,728元(包括│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命補繳之│ │
│ │968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172,176元(包括│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命補繳之│ │
│ │1,188元) │ │
├──────┼───────┼───────────┤
│合 計│307,904元 │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950元。 │
│計算式: │
│1.第一審訴訟費,相對人應負擔28.62%【17% +( 83%×14%)│
│ =28.62%】,即38,845元(135,728×28.62%=38,845,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4%,即24,105元( │
│ 172,176×14%=2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以上二者合計62,950元(38,845+24,105=62,9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