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亮亨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雪華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
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3,14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
號提存書、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決書、
存證信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
決,提供183,1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
堪信
為真。
惟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戶籍址為「新竹市○○街○○○ 號
」,而存證信函之寄送址為「新竹市○道路○段○○巷○○ 號3
樓」,該存證信函顯係向相對人戶籍址以外之處所送達,且
非相對人本人收受,故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之通知既未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
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等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