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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亮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雪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 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3,14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 號提存書、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決書、存證信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 決,提供183,1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堪信 為真。惟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戶籍址為「新竹市○○街○○○ 號 」,而存證信函之寄送址為「新竹市○道路○段○○巷○○ 號3 樓」,該存證信函顯係向相對人戶籍址以外之處所送達,且 非相對人本人收受,故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通知既未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 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等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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