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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鳴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 相 對 人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台 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42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假扣押事件卷 )、102年度存字第1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 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 已為之執行程序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 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 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1月15日桃院勤文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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