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吉即鄭吳吉
相 對 人 鄭金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台幣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
第1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0 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回
執聯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37號
假扣押事件全卷、92年度存字第112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
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已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
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