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陳文良
被 告 蕭桂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下稱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被告戊○○(下
稱被告)於民國71年2月3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人感情尚篤
,並育有五名女兒,現在均已長大成年。被告於90年間,為
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庭園自助餐僱用員工時,竟與該自助餐
老闆之父親暗通款曲,經原告查覺,該自助餐老闆父親自知
錯誤,而願與原告和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原
告之胞妹陳麗玉轉交與原告,原告為顧及面子避免家醜外揚
而隱忍,而未予追究,於此事件之後,
兩造心中皆有芥蒂、
互動冷淡,
嗣某日被告竟將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新竹市房屋
大門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宅及敲門,或
予
以協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
乃在外賃
屋居住,
迄今兩造分居約有12年之時問。
按「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
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等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與他人互通
款曲,為原告查覺後自覺理虧,為規避與原告見面,乃將兩
造共同居住之大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宅履行
同居義務,原告
在不得已下,
爰依
首揭法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
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
原告有惡意捏造之事,起因由原告背叛婚姻在先,離家至今
長達15年之餘,竟與小三在外買房同住,並生下一名男孩。
並
非如原告
所稱被告於90年間,為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庭園
自助餐顧用擔任員工時,竟與該自助餐老闆之父親暗通款曲
,經原告查覺,該自助餐老闆父親自知錯誤,而願與原告和
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之胞妹陳麗玉轉交與原告,原告為
顧及面子避免家醜外揚而隱忍
等情,如真像原告所稱原告胞
妹收受該10萬元,為何被告之女有向原告胞妹胞妹詢問是否
真有此事?多年來原告未和期胞妹聯絡與講話,怎會連其胞
妹的名字都不知道?可見原告所稱內容均不屬實,假藉暗通
款曲之名義以10萬元作為和解,實為以婚姻不忠之名義訴請
離婚。原告離家至今長達15年餘,進而與女人同居並生子,
原告在外與人結怨,產生糾紛,對方找到原告家裡恐嚇、威
脅,原告多年來未返家,也對家人、小孩、父母親不聞不問
,並非被告不讓原告回家,房屋大門門鎖換掉而是被告擔心
家人安危,才會不得已的情況下換鎖,五名小孩從小到大是
由被告一手親自帶大,不管是接送小孩、上下學、生活費、
教育費等,都是由被告一人獨自帶大,多年來原告未關心過
小孩、父母親,由此可見都是原告外遇有女人在先,並生子
,並非被告對婚姻不忠而不讓原告返家,甚至還會為了外遇
女人而動手打被告,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71年2月3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5名子女,
均已成年,並以被告之新竹市○○區○村路○○○○○號之
住所
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之
戶
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與其所任職之餐廳老闆父親暗通款
曲,且被告將兩造共同居住大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家等情,
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
厥在於
:㈠被告是否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㈡兩造間是
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茲析論如后。
㈢被告是否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
請
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
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3條亦有規定,而該條所定之六個月
期間,應自知悉
最後合意性交情事時起算,是原告請求判准離婚,自應符
合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暗通款曲,既未確
切舉證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有合意性交之事證,復依原
告所述知悉此情先予隱忍,嗣則兩造分居已達12年之久等
語以觀,益見原告應知悉所謂被告與訴外人等合意性交情
事已甚久遠,而原告係於「104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佐,依
上開
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訴請離婚,且上
開所謂「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暗通款曲」其事發已逾2
年至明,故原告此項指訴已非合法。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暗通款曲」之事,
亦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否認在案。復以證人丁
○○到庭
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90年,兩造
有在新竹三姓橋那裡開餐廳?)不是,是被告在那裡的餐
廳工作。(問:當時被告有跟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暗通款曲
?)完全沒有,是我爸爸亂說的。(問:當時該餐廳老闆
的父親有出面跟原告和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的妹妹陳
麗玉再轉交給原告嗎?)沒有這件事情,當下得知有提這
件訴訟的時候,我媽媽打電話過來,我就傳LINE問我姑姑
陳麗玉有沒有這件事,姑姑說沒有這件事情,我都有存檔
。(問:提示被告104年7月24日
答辯狀,LINE照片,妳所
指的就是照片上LINE的內容?)是。陳麗玉已經改名陳宥
蓁很多年,原告怎麼會不清楚他自己的妹妹改名,可見兩
個人不熟。(問:原告是否因為被告將大門門鎖換掉不讓
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家敲門或協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
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才在外租屋居住?)不是。是原告當
時自己在外面跑計程車發生糾紛,有一堆人來家裡要打他
,媽媽為了保護我們小孩才換鎖,如果真的像原告說的,
換鎖不讓他進來,家裡還有阿公、阿嫲可以開門。(問:
原告為何要離家不回?)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原告就
開始在外面外遇不斷,因為他掌控錢財,威脅說不給媽媽
生活費,後來跟另一個女生在80幾年的時候認識,同居,
並且生一個小孩,還把小三非婚生子帶去家裡附近給鄰居
認識,新居落成,小孩滿月發帖子。原告還有打阿公、阿
嫲,原告故意延遲給生活費,阿嫲跟原告要,原告就動手
打阿嫲,阿嫲癌症生病都沒有看阿嫲,出殯也沒有來處理
,是我叔叔處理的。原告還把小三帶去家裡附近,讓阿嫲
跟那個女生吵架,阿嫲叫她不要破壞別人家庭,那個女的
跟我阿嫲對罵。(問:原告是否已經離家他居十多年?)
是。(問:被告為何不願意跟原告離婚的原因?)應該要
問原告為何在外弄一個非婚生子。十幾年累積的心情很複
雜,能說離就離嗎,三不五時到家附近給媽媽壓力,原告
還在我媽媽的土地上帶小三在地上種菜,沒有經過我們同
意,已經忍受到這種地步。(問:如果兩造協議離婚,原
告願意將被告名下的財產就歸被告?)我反對。是因為原
告不孝,阿嫲往生前才沒有給原告土地跟房產。(問:有
何補充?)原告在我國小的時候會打被告,被告當時不懂
保留證據,把媽媽打到阿姨家不敢回來,都是阿姨照顧我
們的。」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1日筆錄),證人乙○○
亦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90年,兩造有
在新竹三姓橋那裡的餐廳工作?)只有被告,原告沒有。
(問:當時被告有跟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暗通款曲?)根本
沒有這件事,小時候都是媽媽照顧我們,我們都很瞭解媽
媽的事情。(問:當時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有出面跟原告和
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的妹妹陳麗玉再轉交給原告嗎?
)沒有,我們有問姑姑,姑姑說沒有這件事,也沒有10萬
元,且原告跟姑姑都沒有聯絡,連姑姑的名字他都不知道
,哪來十萬元。(問:提示被告104年7月24日答辯狀LINE
照片,就是照片上LINE的內容?)是。(問:原告是否因
為被告將大門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家敲門
或協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才在外租
屋居住?)不是,我爸爸在我們小時候的時候開計程車,
在外面跟別人結怨,跟對方有衝突,對方要跟他要醫藥費
,來我家找我爸爸,我爸爸已經離家多年我們聯絡不到爸
爸,所以媽媽為了我們全家跟爺爺奶奶的安全才換鎖,不
是不讓原告進門。(問:原告為何要離家不回?)因為他
風流。他在幾年前就在外面跟很多女生交往,小時候他常
常帶女生跟我們小孩一起去玩,他在幾年前就有外遇了。
不是我媽媽不讓他進去。(問:原告是否已經離家他居十
多年?)是。(問:被告為何不願意跟原告離婚的原因?
)因為我們從小都是給媽媽養大的,媽媽可能是看到小孩
都是他養大,爸爸離家又跟外面的女人同居又生小孩,對
家裡不聞問,也不照顧,也沒有給媽媽生活費、小孩
扶養
費,變成我媽媽賺錢能力有限,錢無法支付到家裡的開銷
,有時候跟她的姊妹借錢。因為原告做的很過分,所以不
想輕易離婚。(問:如果兩造協議離婚,原告願意將被告
名下的財產就歸被告?)重點是財產原告要的到嗎,這些
是我奶奶遺留給我媽媽的,原告之前有對奶奶動手,才把
財產過戶給被告。(問:有何補充?)原告說被告跟會有
倒會,是別人倒我媽媽的會,他說在我們住家讓原告顏面
掃盡,這不是原告要離婚的理由,我認為原告要離婚的原
因是要給對方還有小孩名份。我爺爺還在世,爺爺也說他
名下的房子土地也不會給原告。」等語(見同上筆錄),
,證人丙○○同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
90年,兩造有在新竹三姓橋那裡的餐廳工作?)只有被告
。(問:當時被告有跟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暗通款曲?)沒
有這件事。(問:當時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有出面跟原告和
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的妹妹陳麗玉再轉交給原告嗎?
)沒有這件事。(問:提示被告104年7月24日答辯狀LINE
照片,照片上LINE的內容是何人的對話?)我姑姑,我姑
姑已經改名。原告根本不知道姑姑已經改名了。我姑姑說
她已經十幾年沒有跟原告聯絡了。(問:原告是否因為被
告將大門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家敲門或協
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才在外租屋居
住?)不是這樣。(問:原告為何要離家不回?)因為他
在外面跟別人外遇,還有小孩。(問:原告是否已經離家
他居十多年?)15年。(問:被告為何不願意跟原告離婚
的原因?)原告是假藉我媽媽倒會的名義,要讓那個女生
有名份,所以我母親不願意離婚。(問:如果兩造協議離
婚,原告願意將被告名下的財產就歸被告?)原告他沒有
資格要,那個是我阿嫲生前給我媽媽的,阿嫲得癌症的時
候他都沒有盡義務。」等語(見同上筆錄),查上開證人
均為原告之女,對兩造婚姻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且有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附卷
可參,則其等證述
應堪以採
信。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空言之指訴即
遽認被告確有外遇
之實甚明。甚且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有
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復經被告
反證原告舉證不
實,是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⒋如上,原告知悉所謂被告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已逾六個月,
且該等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原告之指訴又無具體事證相
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
於法不合,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
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裁判
意旨亦可
參酌。
⒉原告雖以上述同一事實,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訴請離婚
云云,
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
之事由,
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
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
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云云,惟原告所述上情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
自不得僅以上述同一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甚明。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將兩造共同居住大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家
,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
惟上開證人已證稱之所以要更換門鎖乃事出有因,甚至係
肇因原告個人之因素所致,且被告並無阻擾被告返家之情
事,亦有原告之父母可以開門讓原告返家等情,業如前述
,已見原告之指訴顯與實情有間,且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其
他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益見原告此部分之指訴,均非
實在。
⒋又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0多年之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究竟應歸咎於何造,
彼此各執已詞,未有交集,姑不論
何者為是,可知兩造分居10多年迄今仍長期處於分居狀態
,原告亦不願承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已有所改善,並於本
院
開庭仍堅定維持離婚之意,是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雖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如此兩造雖欲自對
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
不可得,然縱認此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
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
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且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
,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
破綻
主義。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被告前述導因之緣故,並係被告
阻擾原告進出家門之說,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
加確切舉證,所述
尚難憑採,甚者又係原告主動他遷獨居
,甚且當庭坦認在外與他人育有兒子之情事(見本院104
年8月21日筆錄第5頁),原告獨留下被告與子女同住,聽
任被告一人
養育5名女兒成人,單一由此情境乍看之下,
反倒是原告個人為棄妻兒不顧而一人他居之舉,自難歸咎
獨自辛勞持家照顧子女之被告。再
揆諸上開證人所述,可
見被告所為前揭辯詞,
尚非全然無據,而依民事訴訟
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告之提訴既未舉證證明其訴求,則訴訟上
之不利益認定即應由原告個人承擔,故本院認兩造間
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亦難主要係歸責於被告。綜
上,本院認兩造之分居之因素實緣於原告自行主動他遷拒
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始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
姻生活,無法再為良性互動使然。復因兩造分居期間,或
因原告有外遇對象、在外生子等情,更令兩造婚姻雪上加
霜,惟被告既仍表明不願離婚之意,足認被告仍期望維持
兩造之夫妻名份。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縱認被告
亦有可歸咎之處(如彼此偶有勃谿爭執、更換門鎖後未交
給原告新的鑰匙等),亦應認原告就本件
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殊難准許,
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
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