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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陳文良 被   告 蕭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下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戊○○(下 稱被告)於民國71年2月3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人感情尚篤 ,並育有五名女兒,現在均已長大成年。被告於90年間,為 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庭園自助餐僱用員工時,竟與該自助餐 老闆之父親暗通款曲,經原告查覺,該自助餐老闆父親自知 錯誤,而願與原告和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原 告之胞妹陳麗玉轉交與原告,原告為顧及面子避免家醜外揚 而隱忍,而未予追究,於此事件之後,兩造心中皆有芥蒂、 互動冷淡,某日被告竟將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新竹市房屋 大門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宅及敲門,或予 以協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在外賃 屋居住,今兩造分居約有12年之時問。「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等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他人互通 款曲,為原告查覺後自覺理虧,為規避與原告見面,乃將兩 造共同居住之大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宅履行同居義務,原告 在不得已下,首揭法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 原告有惡意捏造之事,起因由原告背叛婚姻在先,離家至今 長達15年之餘,竟與小三在外買房同住,並生下一名男孩。 並如原告所稱被告於90年間,為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庭園 自助餐顧用擔任員工時,竟與該自助餐老闆之父親暗通款曲 ,經原告查覺,該自助餐老闆父親自知錯誤,而願與原告和 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之胞妹陳麗玉轉交與原告,原告為 顧及面子避免家醜外揚而隱忍等情,如真像原告所稱原告胞 妹收受該10萬元,為何被告之女有向原告胞妹胞妹詢問是否 真有此事?多年來原告未和期胞妹聯絡與講話,怎會連其胞 妹的名字都不知道?可見原告所稱內容均不屬實,假藉暗通 款曲之名義以10萬元作為和解,實為以婚姻不忠之名義訴請 離婚。原告離家至今長達15年餘,進而與女人同居並生子, 原告在外與人結怨,產生糾紛,對方找到原告家裡恐嚇、威 脅,原告多年來未返家,也對家人、小孩、父母親不聞不問 ,並非被告不讓原告回家,房屋大門門鎖換掉而是被告擔心 家人安危,才會不得已的情況下換鎖,五名小孩從小到大是 由被告一手親自帶大,不管是接送小孩、上下學、生活費、 教育費等,都是由被告一人獨自帶大,多年來原告未關心過 小孩、父母親,由此可見都是原告外遇有女人在先,並生子 ,並非被告對婚姻不忠而不讓原告返家,甚至還會為了外遇 女人而動手打被告,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71年2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5名子女, 均已成年,並以被告之新竹市○○區○村路○○○○○號之住所 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與其所任職之餐廳老闆父親暗通款 曲,且被告將兩造共同居住大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家等情, 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㈡兩造間是 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茲析論如后。 ㈢被告是否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請 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 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3條亦有規定,而該條所定之六個月期間,應自知悉 最後合意性交情事時起算,是原告請求判准離婚,自應符 合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暗通款曲,既未確 切舉證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有合意性交之事證,復依原 告所述知悉此情先予隱忍,嗣則兩造分居已達12年之久等 語以觀,益見原告應知悉所謂被告與訴外人等合意性交情 事已甚久遠,而原告係於「104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佐,依上開 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訴請離婚,且上 開所謂「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暗通款曲」其事發已逾2 年至明,故原告此項指訴已非合法。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暗通款曲」之事, 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否認在案。復以證人丁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90年,兩造 有在新竹三姓橋那裡開餐廳?)不是,是被告在那裡的餐 廳工作。(問:當時被告有跟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暗通款曲 ?)完全沒有,是我爸爸亂說的。(問:當時該餐廳老闆 的父親有出面跟原告和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的妹妹陳 麗玉再轉交給原告嗎?)沒有這件事情,當下得知有提這 件訴訟的時候,我媽媽打電話過來,我就傳LINE問我姑姑 陳麗玉有沒有這件事,姑姑說沒有這件事情,我都有存檔 。(問:提示被告104年7月24日答辯狀,LINE照片,妳所 指的就是照片上LINE的內容?)是。陳麗玉已經改名陳宥 蓁很多年,原告怎麼會不清楚他自己的妹妹改名,可見兩 個人不熟。(問:原告是否因為被告將大門門鎖換掉不讓 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家敲門或協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 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才在外租屋居住?)不是。是原告當 時自己在外面跑計程車發生糾紛,有一堆人來家裡要打他 ,媽媽為了保護我們小孩才換鎖,如果真的像原告說的, 換鎖不讓他進來,家裡還有阿公、阿嫲可以開門。(問: 原告為何要離家不回?)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原告就 開始在外面外遇不斷,因為他掌控錢財,威脅說不給媽媽 生活費,後來跟另一個女生在80幾年的時候認識,同居, 並且生一個小孩,還把小三非婚生子帶去家裡附近給鄰居 認識,新居落成,小孩滿月發帖子。原告還有打阿公、阿 嫲,原告故意延遲給生活費,阿嫲跟原告要,原告就動手 打阿嫲,阿嫲癌症生病都沒有看阿嫲,出殯也沒有來處理 ,是我叔叔處理的。原告還把小三帶去家裡附近,讓阿嫲 跟那個女生吵架,阿嫲叫她不要破壞別人家庭,那個女的 跟我阿嫲對罵。(問:原告是否已經離家他居十多年?) 是。(問:被告為何不願意跟原告離婚的原因?)應該要 問原告為何在外弄一個非婚生子。十幾年累積的心情很複 雜,能說離就離嗎,三不五時到家附近給媽媽壓力,原告 還在我媽媽的土地上帶小三在地上種菜,沒有經過我們同 意,已經忍受到這種地步。(問:如果兩造協議離婚,原 告願意將被告名下的財產就歸被告?)我反對。是因為原 告不孝,阿嫲往生前才沒有給原告土地跟房產。(問:有 何補充?)原告在我國小的時候會打被告,被告當時不懂 保留證據,把媽媽打到阿姨家不敢回來,都是阿姨照顧我 們的。」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1日筆錄),證人乙○○ 亦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90年,兩造有 在新竹三姓橋那裡的餐廳工作?)只有被告,原告沒有。 (問:當時被告有跟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暗通款曲?)根本 沒有這件事,小時候都是媽媽照顧我們,我們都很瞭解媽 媽的事情。(問:當時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有出面跟原告和 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的妹妹陳麗玉再轉交給原告嗎? )沒有,我們有問姑姑,姑姑說沒有這件事,也沒有10萬 元,且原告跟姑姑都沒有聯絡,連姑姑的名字他都不知道 ,哪來十萬元。(問:提示被告104年7月24日答辯狀LINE 照片,就是照片上LINE的內容?)是。(問:原告是否因 為被告將大門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家敲門 或協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才在外租 屋居住?)不是,我爸爸在我們小時候的時候開計程車, 在外面跟別人結怨,跟對方有衝突,對方要跟他要醫藥費 ,來我家找我爸爸,我爸爸已經離家多年我們聯絡不到爸 爸,所以媽媽為了我們全家跟爺爺奶奶的安全才換鎖,不 是不讓原告進門。(問:原告為何要離家不回?)因為他 風流。他在幾年前就在外面跟很多女生交往,小時候他常 常帶女生跟我們小孩一起去玩,他在幾年前就有外遇了。 不是我媽媽不讓他進去。(問:原告是否已經離家他居十 多年?)是。(問:被告為何不願意跟原告離婚的原因? )因為我們從小都是給媽媽養大的,媽媽可能是看到小孩 都是他養大,爸爸離家又跟外面的女人同居又生小孩,對 家裡不聞問,也不照顧,也沒有給媽媽生活費、小孩扶養 費,變成我媽媽賺錢能力有限,錢無法支付到家裡的開銷 ,有時候跟她的姊妹借錢。因為原告做的很過分,所以不 想輕易離婚。(問:如果兩造協議離婚,原告願意將被告 名下的財產就歸被告?)重點是財產原告要的到嗎,這些 是我奶奶遺留給我媽媽的,原告之前有對奶奶動手,才把 財產過戶給被告。(問:有何補充?)原告說被告跟會有 倒會,是別人倒我媽媽的會,他說在我們住家讓原告顏面 掃盡,這不是原告要離婚的理由,我認為原告要離婚的原 因是要給對方還有小孩名份。我爺爺還在世,爺爺也說他 名下的房子土地也不會給原告。」等語(見同上筆錄), ,證人丙○○同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 90年,兩造有在新竹三姓橋那裡的餐廳工作?)只有被告 。(問:當時被告有跟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暗通款曲?)沒 有這件事。(問:當時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有出面跟原告和 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的妹妹陳麗玉再轉交給原告嗎? )沒有這件事。(問:提示被告104年7月24日答辯狀LINE 照片,照片上LINE的內容是何人的對話?)我姑姑,我姑 姑已經改名。原告根本不知道姑姑已經改名了。我姑姑說 她已經十幾年沒有跟原告聯絡了。(問:原告是否因為被 告將大門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家敲門或協 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才在外租屋居 住?)不是這樣。(問:原告為何要離家不回?)因為他 在外面跟別人外遇,還有小孩。(問:原告是否已經離家 他居十多年?)15年。(問:被告為何不願意跟原告離婚 的原因?)原告是假藉我媽媽倒會的名義,要讓那個女生 有名份,所以我母親不願意離婚。(問:如果兩造協議離 婚,原告願意將被告名下的財產就歸被告?)原告他沒有 資格要,那個是我阿嫲生前給我媽媽的,阿嫲得癌症的時 候他都沒有盡義務。」等語(見同上筆錄),查上開證人 均為原告之女,對兩造婚姻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且有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參,則其等證述應堪以採 信。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空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外遇 之實甚明。甚且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有 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復經被告反證原告舉證不 實,是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⒋如上,原告知悉所謂被告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已逾六個月, 且該等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原告之指訴又無具體事證相 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於法不合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 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 意旨亦可參酌。 ⒉原告雖以上述同一事實,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 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 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 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云云,惟原告所述上情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 自不得僅以上述同一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甚明。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將兩造共同居住大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家 ,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 惟上開證人已證稱之所以要更換門鎖乃事出有因,甚至係 肇因原告個人之因素所致,且被告並無阻擾被告返家之情 事,亦有原告之父母可以開門讓原告返家等情,業如前述 ,已見原告之指訴顯與實情有間,且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其 他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益見原告此部分之指訴,均非 實在。 ⒋又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0多年之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究竟應歸咎於何造,此各執已詞,未有交集,姑不論 何者為是,可知兩造分居10多年迄今仍長期處於分居狀態 ,原告亦不願承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已有所改善,並於本 院開庭仍堅定維持離婚之意,是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雖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如此兩造雖欲自對 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 不可得,然縱認此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 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且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 ,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 主義。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被告前述導因之緣故,並係被告 阻擾原告進出家門之說,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 加確切舉證,所述尚難憑採,甚者又係原告主動他遷獨居 ,甚且當庭坦認在外與他人育有兒子之情事(見本院104 年8月21日筆錄第5頁),原告獨留下被告與子女同住,聽 任被告一人養育5名女兒成人,單一由此情境乍看之下, 反倒是原告個人為棄妻兒不顧而一人他居之舉,自難歸咎 獨自辛勞持家照顧子女之被告。再揆諸上開證人所述,可 見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尚非全然無據,而依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告之提訴既未舉證證明其訴求,則訴訟上 之不利益認定即應由原告個人承擔,故本院認兩造間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亦難主要係歸責於被告。綜 上,本院認兩造之分居之因素實緣於原告自行主動他遷拒 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始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 姻生活,無法再為良性互動使然。復因兩造分居期間,或 因原告有外遇對象、在外生子等情,更令兩造婚姻雪上加 霜,惟被告既仍表明不願離婚之意,足認被告仍期望維持 兩造之夫妻名份。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縱認被告 亦有可歸咎之處(如彼此偶有勃谿爭執、更換門鎖後未交 給原告新的鑰匙等),亦應認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殊難准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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