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吳仁任
訴訟
代理人 吳徐玉美
被 告 鄧玉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於新竹市○○路○○○號7 樓之1。被告原籍越南,自嫁到臺
灣後好吃懶做、不理家務,經常藉口吵鬧,甩門外出,且衣
著暴露,屢勸不聽,更經常與外籍同鄉聚集廝混,數日不歸
,原告及家人總以和為貴,希望被告能將心思放在家中。不
料被告竟於101年2月12日將所有衣物攜離,離家出走,下落
不明,至今原告仍無從與之連絡。據此顯見被告確實
惡意遺
棄原告,且狀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又被告之行為致使兩造
婚
姻關係難以維繫,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
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
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
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
方查尋,均無結果
等情,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妹吳貞
儀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不佳,被告不管家務,經常
往外跑,還向原告拿錢,家中財物也經常不見,沒想到數年
後被告趁家人外出買菜時,將所有衣物攜離,且捲款潛逃,
下落不明,除曾撥打未顯示來電之電話要求離婚外,原告均
無法與之聯絡等語明確(參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已逾3 年,置原告於不理等情
,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無故離家,且離家後未曾告知原告
去處,致原告尋覓無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
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
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
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
法律效果
,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
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
,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