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吳仁任 訴訟代理人 吳徐玉美 被   告 鄧玉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於新竹市○○路○○○號7 樓之1。被告原籍越南,自嫁到臺 灣後好吃懶做、不理家務,經常藉口吵鬧,甩門外出,且衣 著暴露,屢勸不聽,更經常與外籍同鄉聚集廝混,數日不歸 ,原告及家人總以和為貴,希望被告能將心思放在家中。不 料被告竟於101年2月12日將所有衣物攜離,離家出走,下落 不明,至今原告仍無從與之連絡。據此顯見被告確實惡意遺 棄原告,且狀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又被告之行為致使兩造婚 姻關係難以維繫,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 方查尋,均無結果等情,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妹吳貞 儀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不佳,被告不管家務,經常 往外跑,還向原告拿錢,家中財物也經常不見,沒想到數年 後被告趁家人外出買菜時,將所有衣物攜離,且捲款潛逃, 下落不明,除曾撥打未顯示來電之電話要求離婚外,原告均 無法與之聯絡等語明確(參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已逾3 年,置原告於不理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無故離家,且離家後未曾告知原告 去處,致原告尋覓無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 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 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 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 ,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