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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邱義振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雷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發 訴訟代理人 林偉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起反訴 ,惟僅於訴訟標的金額價價額攔記載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 並未敘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未 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反訴原告 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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