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邱義振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雷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發
訴訟代理人 林偉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
裁判費。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起反訴
,
惟僅於訴訟標的金額價價額攔記載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
並未敘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未
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反訴原告
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