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友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告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訂有工程
承攬合約,原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基於同一工程承攬合約
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
退票票款,而變更聲明為
:除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
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7日將「豐富建設自強南路
19樓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
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2、4、5條約定,原告之施工地點
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工程總價為3,600
萬元;每期請款時間為每月25日、放款時間為隔月5日;每
次請款依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50%為現金、50%為60天期票
);每期工程款之10%為工程保留款。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資金發生困難
,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495,000 元、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發票日103 年7 月25日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跳票。為此,兩造遂於103 年8 月11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工程總價由3,600 萬
元變更為3,500 萬元,被告應先付清系爭支票票款。然
嗣後
被告仍未能給付票款,而承諾
俟其將前揭建案
不動產出售後
,買方給付價金時再行支付。故兩造
復於103 年10月2 日在
系爭協議書上手書「保留款協議結算為350 萬元,買方第3
期款付時再退保留款」、「工程款尚有150 萬元,付款時間
買方訂金付時本公司先付工程款」
等情。
㈢
詎料,原告事後發現前揭建案不動產竟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公開標售,有103年10月27日標售不動產公告
可證,顯見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即已將該建案之不動產處分予
他人,根本沒有買方支付訂金、第3期款之可能。然被告卻
對原告隱匿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
是以,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延後付款係因受被告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工程款及保留款延後付款之約定。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書、
承攬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㈡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華泰銀行標售公
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389 號卷第3-53頁
;本院卷第44-4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
告起訴主張第㈠㈡點所示,
堪信為真實。
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
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
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
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58號民事
裁判
參照)。
經查,兩造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書按期給付工程
款,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議定付款事宜,並於103年10月2日
另行約定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150萬元、保留款350萬元,分
別待被告出售前揭建案不動產後,買方給付被告訂金及支付
第3期款時再給付予原告等節,有系爭協議書第7條載明「保
留款協議結算為350萬元整,買方第3期款付時再退保留款。
」、第8條載明「工程款尚有150萬元整,付款時間買方訂金
付時本公司(即被告)先付工程款」等情
可稽,其上有兩造
簽名、用印及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兩造間就
被告應付未付之工程保留款、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乙節
,係經協議以買受前揭建案不動產之買方給付訂金及第3期
款予被告時為準,以變更系爭合約書每月25日請款、次月5
日放款之約定。
惟本院
觀諸原告提出之華泰銀行標售公告(
公告日期103年10月27日),所標售之
標的物即前揭建案不
動產,
乃被告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富豪至尊』建案之大樓
,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全部共32間及坐
落土地(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常情,原告願與被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應係信任前揭建案不動產有出售予他人以獲取
價金之可能,始同意被告延後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尾款
。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該建案房屋土地
旋即遭到被
告之
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委託華泰銀行公開標售償債,標售
公告日期與兩造協議日期差距僅25天,被告復未具狀或到庭
敘明其中緣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
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卻對原告隱匿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尚能藉由出售系爭建案不動產獲取價金以清償原告
之工程款,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8條約定等語,應
為可採。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8
條
迄今尚未逾1年除斥
期間,揆之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協議書第7
、8條所約定即被告得延後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尾款之意
思表示,
洵屬有據。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第7 、8 條延後付款之約定業經原告撤銷,已如
前述。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就工程保留
款部分,係約定保留至管委會成立驗收公設完畢後,以現金
票退還原告,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則已明確記載公共之水電
設備工程均已完成點交驗收,
堪認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期
限已屆至,且經催告付款未果,被告始隱匿中租迪和公司將
委託華泰銀行公開標售該建案不動產以取償之事實。準此,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其中工程保留款3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
04年1月19日起、其餘150萬元工程尾款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金
額495,000元,不在前述保留款及尾款範圍內)經提示後遭
退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103年7月25
日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亦
核與系爭協議書
第6條
所載「請豐富建設公司(即被告)先付清土地銀行DZ
394027、103.07.25、金額459,000元整之工程款」約定內容
相符,被告亦未爭執。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為票據權利
人,其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495,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
│編號│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 備 註 │
├──┼────────┼─────────┼───────┤
│1 │3,500,000元 │自民國104 年1 月19│工程保留款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 │ │
├──┼────────┼─────────┼───────┤
│2 │1,500,000元 │自民國104 年3 月25│工程尾款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 │ │
├──┼────────┼─────────┼───────┤
│3 │ 459,000元 │自民國104 年3 月25│支票票款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6%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