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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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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友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承攬合約,原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基於同一工程承攬合約 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退票票款,而變更聲明為 :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 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7日將「豐富建設自強南路 19樓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 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2、4、5條約定,原告之施工地點 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工程總價為3,600 萬元;每期請款時間為每月25日、放款時間為隔月5日;每 次請款依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50%為現金、50%為60天期票 );每期工程款之10%為工程保留款。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資金發生困難 ,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495,000 元、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發票日103 年7 月25日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跳票。為此,兩造遂於103 年8 月11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工程總價由3,600 萬 元變更為3,500 萬元,被告應先付清系爭支票票款。然嗣後 被告仍未能給付票款,而承諾俟其將前揭建案不動產出售後 ,買方給付價金時再行支付。故兩造復於103 年10月2 日在 系爭協議書上手書「保留款協議結算為350 萬元,買方第3 期款付時再退保留款」、「工程款尚有150 萬元,付款時間 買方訂金付時本公司先付工程款」等情。 ㈢詎料,原告事後發現前揭建案不動產竟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公開標售,有103年10月27日標售不動產公告可證,顯見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即已將該建案之不動產處分予 他人,根本沒有買方支付訂金、第3期款之可能。然被告卻 對原告隱匿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是以,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延後付款係因受被告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工程款及保留款延後付款之約定。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㈡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華泰銀行標售公 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389 號卷第3-53頁 ;本院卷第44-4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起訴主張第㈠㈡點所示,堪信為真實。 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 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 參照)。經查,兩造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書按期給付工程 款,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議定付款事宜,並於103年10月2日 另行約定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150萬元、保留款350萬元,分 別待被告出售前揭建案不動產後,買方給付被告訂金及支付 第3期款時再給付予原告等節,有系爭協議書第7條載明「保 留款協議結算為350萬元整,買方第3期款付時再退保留款。 」、第8條載明「工程款尚有150萬元整,付款時間買方訂金 付時本公司(即被告)先付工程款」等情可稽,其上有兩造 簽名、用印及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兩造間就 被告應付未付之工程保留款、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乙節 ,係經協議以買受前揭建案不動產之買方給付訂金及第3期 款予被告時為準,以變更系爭合約書每月25日請款、次月5 日放款之約定。惟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華泰銀行標售公告( 公告日期103年10月27日),所標售之標的物即前揭建案不 動產,乃被告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富豪至尊』建案之大樓 ,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全部共32間及坐 落土地(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常情,原告願與被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應係信任前揭建案不動產有出售予他人以獲取 價金之可能,始同意被告延後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尾款 。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該建案房屋土地旋即遭到被 告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委託華泰銀行公開標售償債,標售 公告日期與兩造協議日期差距僅25天,被告復未具狀或到庭 敘明其中緣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 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卻對原告隱匿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尚能藉由出售系爭建案不動產獲取價金以清償原告 之工程款,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8條約定等語,應 為可採。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8 條迄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揆之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協議書第7 、8條所約定即被告得延後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尾款之意 思表示,洵屬有據。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第7 、8 條延後付款之約定業經原告撤銷,已如 前述。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就工程保留 款部分,係約定保留至管委會成立驗收公設完畢後,以現金 票退還原告,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則已明確記載公共之水電 設備工程均已完成點交驗收,堪認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期 限已屆至,且經催告付款未果,被告始隱匿中租迪和公司將 委託華泰銀行公開標售該建案不動產以取償之事實。準此,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其中工程保留款3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04年1月19日起、其餘150萬元工程尾款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金 額495,000元,不在前述保留款及尾款範圍內)經提示後遭 退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103年7月25 日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亦核與系爭協議書 第6條所載「請豐富建設公司(即被告)先付清土地銀行DZ 394027、103.07.25、金額459,000元整之工程款」約定內容 相符,被告亦未爭執。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為票據權利 人,其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495,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 │編號│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 備 註 │ ├──┼────────┼─────────┼───────┤ │1 │3,500,000元 │自民國104 年1 月19│工程保留款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 │ │ ├──┼────────┼─────────┼───────┤ │2 │1,500,000元 │自民國104 年3 月25│工程尾款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 │ │ ├──┼────────┼─────────┼───────┤ │3 │ 459,000元 │自民國104 年3 月25│支票票款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6%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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