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全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紫雲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葉家淦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4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30 萬元整,及其中504 萬元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126 萬元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㈢
再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萬元,
及其中504 萬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其中126 萬
元自追加
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經濟部水利署
承攬「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
善工程計畫-電廠防淤第二期工程」,並將其中60噸+30 噸
電動架空移動起重機設計、製造、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雙
方約定承攬金額為800 萬元,加值
營業稅額為40萬元,合約
總金額為840 萬元,此有
兩造於102 年3 月1 日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
可稽。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及第7 條之
約定,被告於貨抵工地安裝完成後應付款60 %,預定安裝時
間若因被告因素無法安裝超出30日時,被告須提供
適當之空
間供原告置放,並以安裝完成同條件給付60 %工程款給原告
。
經查,原告業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起重機送至石門水庫工
地,工程軌道、桁架、鞍架、主機等並於103 年12月29日吊
裝完成,剩餘之配電試車等零星工程,因被告尚無法送電而
無法進行,
惟依前揭約定,被告應以安裝完成同條件給付工
程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60% 即504 萬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付款辦法:…3.取得工
檢及使用合格證後付款15% ,月結60天期票」。查系爭工程
之起重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
檢查,並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依
上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840 萬元(含
稅)之15% 即126 萬元。原告起訴請求之60% 工程款即504
萬元,與上開15% 之工程款即126 萬元合計後,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630 萬元。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全部工程逾期169日部分:
⑴按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設計、製造、安裝之起重機,須配
合系爭工地之土木工程進度,待土木工程進行至天車樑澆
置、屋頂版安裝、屋頂澆置各項進度時,始提前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預埋軌道螺栓、安裝軌道及天車、安裝維修吊裝
孔等工作,此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即約定
:「完工期限:製造部分…,安裝部分需配合現場土木進
度進行…」,即可自明。因土木工程進度延宕,遲遲無法
確定原告之起重機何時可送貨至工地,此由業主於103 年
9 月16日召開系爭工程土木機電介面協調會議結論第3 、
4 點可知,其後原告
乃依上開會議之結論,於103 年9 月
25日將起重機主要設備送貨至工地暫置於空地,其他吊鈎
、鋼索、安全電軌及照明燈等相關零件,則因現場無法實
際安裝,為恐遺失、損壞,故於同年11月25日再送貨至系
爭石門水庫工地。
⑵按系爭工地因土木工程進度遲延,原告之起重機等設備雖
已運抵工地,然遲遲無法進行安裝。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網
狀圖所示,原告依約供應之60噸吊車,應於103 年11月下
旬製造、安裝,預定當時之電機及土建累計進度應為91.9
1%、93.37%,然實際進度僅達55.88%,此有工程網狀圖可
稽,足見木土工程進度落後,故原告安裝起重機之工作亦
須配合土木施工而延後。
⑶嗣業主於103 年12月18日召開系爭工程土木機電介面協調
會議,會議結論第2 點:「天車軌道安裝請於12月22日前
完成軌道安裝,並於當日進行查驗;閘室預定12月22日澆
置混凝土,12月24日拆模;12月24-25 日軌道底板澆置無
收縮水泥,12月26日施工架繼續向上組立,並避開ABC 三
柱供天車吊裝,預定104 年1 月5 日進行吊裝天車作業」
,亦可見系爭工程之土木進度遲延,原告須配合相關土木
進度施作始能陸續進行起重機各項安裝工作。
⑷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前段雖約定:「完工期
限:製造部分於103 年6 月20日前製造完成,安裝部分需
配合現場土木進度進行,全部工程應於民國103 年11月30
日全部完工」,然合約第5 條第2 款後段亦約定:「如因
業主或甲方(即被告)之因素致工期需順延時,乙方可要
求依實展延」,且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預
定安裝時間若因甲方因素無法安裝超出30日時,甲方須提
供適當之空間供乙方(即原告)置放,並以安裝完成同條
件給付60% 工程款給乙方」,原告之起重機設備早已於10
3 年9 月25日即已運送至工地,然現場土木工程進度遲延
無法讓原告安裝起重機,工期依上開約定自應順延,原告
並無逾期情事。
2被告辯稱原告製造部分逾期70日部分:
由卷附北水局函文:「天車製造時程較為彈性,自開工後即
可開始設計製造,唯一限制點係需於安裝前製造完成(若以
網狀圖之資料顯示應於累計進度91.91%前製造完成)」,可
知天車製造時程具有彈性,僅需於安裝前製造完成即可,故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逾期罰款,係針對全部工程完成之期限
,此觀系爭合約第13條有關逾期罰款損失係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倘未能如期完工,
每逾期1 日曆天計罰承攬含稅金額之千分之三(25,200元)
以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該罰款之上限不逾承攬含稅金額之20
% (1,680,000 元),若逾期責任
非屬乙方,則不予計罰」
,則上開合約條款既約定「原告應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
工程』」,否則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係約定「全部工程應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
故依上開合約之定,須發生原告未在103 年11月30日完成全
部工程,且
可歸責於原告,始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
以原告未於103 年6 月20日前製造完成為由,主張應自應付
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168 萬元,並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開立發票前不得請求24萬元營業稅部分:
原告之起重機軌道、桁架、鞍架、主機等,配合現場土木進
度,於103 年12月29日即已安裝完成,僅後續之配電、架線
、爬梯、試車等零星工作,因現場工地無法提供電力,故無
法進行後續工作。被告亦自知其依約應給付原告60% 工程款
,故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黃士熙,曾於103 年12月
4 日以電子郵件將第2 期款計價單寄給原告,要求原告蓋用
合約章後郵寄給被告,雖然第2 期即60% 工程款被告本應全
數給付,而上開計價單就部分項目因當時尚未完成而未予計
價,計價金額僅有4,704,790 元(含稅),原告希望早日取
得工程款,不願再生爭執,亦接受該份計價單,於收到電子
郵件後,立即於當日將計價單用印後寄給被告。其後被告通
知原告依計價單金額開立發票,原告亦於103 年12月19日開
立發票並於當日立即將發票寄給被告。惟被告收到發票後遲
遲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討惟均無結果,因原告開立發
票後應繳納之營業稅高達22萬4038元,原告在工程款催討無
著之情況下,只好向被告取回已開立之發票並將發票作廢(
見原證14),故原告就系爭60% 工程款,早已開立發票請款
,且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含稅金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本
即應加計營業稅,其主張:原告開立發票前不得請求24萬元
營業稅,應扣除營業稅24萬元
云云,並無理由。
(四)
爰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其中504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其中126 萬元自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廠內製造逾期70天,應扣逾期罰款1,680,000 元:
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始完成出廠檢驗,經被告送業主於10
3 年10月1 日准予認可,逾期70天(103 年06月21日至103
年8 月29日)完成,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完工期限:製造部分於103 年6 月20日前製造完成」、
第13條約定:「每逾期1 日曆天計罰承攬含稅金額之千分之
三(25,200元)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罰款之上限不逾承
攬含稅金額之20% (1,680,000 元)」之約定,應計罰逾期
違約金1,764,000 元(8,400,000 ×3/1000×70),因已超
出罰款之上限1,680,000 元,故以罰款1,680,000 元計罰。
(二)原告完工期限逾期169 天完成,罰款為1,680,000 元:
經查,原告於104 年05月18日始完成起重機性能試驗,逾期
169 天(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05月18日)完成,依兩造
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完工期限:…全部工程
應於103 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及第13條逾期罰款之約定,
應計罰逾期違約金4,258,800 元(8,400,000 ×3/1000×16
9 ),因已超出罰款之上限1,680,000 元,故以罰款1,680,
000 元計罰。
(三)原告請求504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安裝完成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含稅504 萬,惟504
萬為含稅金額,未稅金額為480 萬,因其中24萬(480 萬x5
%)屬營業稅,在未開立發票前不得請求(目前原告並未開
立給被告),且依前述一、二可知,因原告延遲履約,應扣
除逾期違約金168 萬元,故原告在交付60+30 噸電動架空移
動起重機之備品後,始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貨抵工
地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60,月結60天期票」要求被告給付
之權利,且其金額僅為312 萬元(504 萬-24萬-168 萬=
312 萬),另原告得對被告得主張利息起算日為完成前述工
作60天後,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126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後付款15% ,即126 萬元,
惟其中6 萬(120 萬x5%)屬營業稅,在未開立發票前不得
請求(目前原告並未開立給被告),且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
3 款「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後付款百分之15,月結60天期
票」及原證7 可知,合格證之核發日期為104 年6 月3 日,
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60天
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6 萬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無道理。
(五)為此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向經濟部水利署共同承攬「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
能改善工程計畫-電廠防淤第二期工程」,並將其中之60+3
0 噸電動架空移動起重機之設計、製造、安裝分包予原告,
雙方於102 年3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合約),約定承攬金額為800 萬元、加值營業稅額為40萬元
,合約總金額為840 萬元,此有系爭承攬合約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4頁)。
(二)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如下:
1開工期限:除本合約另有特別規定外,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
後,3 日內正式開工,並於102 年3 月20日前先提送起重機
強度計算書基設圖、120 天內(102 年6 月30日)前提送設
計製造圖、電氣圖(含控制)、型錄、施工品質計畫書。
2完工期限:製造部分於103 年6 月20日前製造完成,安裝部
分需配合現場土木進度進行,全部工程應於103 年11月30日
全部完工,如因業主或甲方(被告)之因致工期需順延時,
乙方(原告)可要求依實展延,但乙方不得要求解約及向甲
方要求任何補償。
3預定安裝時間若因甲方因素無法安裝超出30日時,甲方須提
供適當之空間供乙方置放,並以安裝完成同條件給付60% 工
程給乙方。
(三)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如下:
1預付款百分之20,訂約完成後月結60天期票,由乙方出具同
額公司銀行
本票,於貨抵工地檢驗合格後退還乙方。
2貨抵工地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60,月結60天期票。
3取得工檢及使用證後付款百分之15,月結60天期票。
5乙方應照甲方實際給付之計價款金額,向甲方提出足額統一
發票以為甲方計價憑證,逾期請款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
延至下期依規定請款。
(四)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付款辦法約定如下:
乙方應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倘未能如期完工,每逾
期一日曆天計罰承攬含稅金額之千分之三(25,200元)以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該罰款之上限不逾承攬含稅金額之20% (
1,680,000 元),若逾期責任非屬乙方,則不予計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起重機送至石門
水庫工地,工程軌道、桁架、鞍架、主機等並於103 年12月
29日吊裝完成,剩餘之配電試車等零星工程,因被告尚無法
送電而無法進行,惟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
告應以安裝完成同條件給付原告工程總價840 萬元(含稅)
60% 即504 萬元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起重機,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檢查,並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840 萬元(含
稅)之15% 即126 萬元之工程款,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63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廠內製
造逾期70天,完工期限逾期169 天,應計罰罰款之上限即1,
680,000 元;另原告請求之504 萬元為含稅金額,未稅金額
為480 萬,在原告未開立發票前不得請求24萬元稅款,另原
告在交付60+30 噸電動架空移動起重機之備品後,始得請求
被告付款,且得請求之金額僅為312 萬元(504 萬-24萬-
168 萬),而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得
對被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60天後;另
原告請求之126 萬元,其中6 萬元屬營業稅,在未開立發票
前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合格證之核發日期為104 年6 月
3 日,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3 款之約定,原告得對被告
主張利息起算日為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60天後等語,
資為
抗辯。故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
抗辯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之約定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前,是否不得向被告請求24萬及6
萬元營業稅款;在未交付起重機之備品前,是否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及其中504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2 月27日)起算、其
中126 萬元自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6 月19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抗辯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之約
定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雖為103 年11月30日,原
告之起重機設備早已於103 年9 月25日即已運送至工地,然
現場土木工程進度遲延無法讓原告安裝起重機,工期依系爭
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自應順延,原告並無逾期
等情,
業據提出送貨單、
存證信函、系爭工程土木機電介面
協調會議紀錄、工程網狀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
55-58 頁)。
2經向業主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函詢,
該局覆以:㈠本工程含有土木及機電眾多工項,天車僅占合
約之一部分,來文詢問以總工程進度百分比評估天車製造及
安裝時程,此事尚難以標準化,因總工程進度容易受其他工
項的進度影響,故建議以前置作業是否完成作為基準,藉以
評估天車進場時程較為客觀。㈡天車製造時程較為彈性,自
開工後即可開始設計製造,唯一限制點需於安裝前製造完成
(若以網狀圖之資料顯示應於累計進度91.91%前製造完成)
;而天車安裝需配合前置作業「閘室結構體完成」才得以進
場施作(以網狀圖之資料應於累計進度93.37%前安裝完成)
,惟此部分需與土木結構密切配合,網狀圖僅是大型工項之
預估期程安排,無法呈現細部工作內容,而實際施工細節甚
多亦難與網狀圖相吻合,故有關天車安裝進度仍請參下述說
明。㈢本工程103 年11月30日進行閘室結構體地上2 樓鋼筋
模板(含天車樑)施工,因尚未完成天車樑混凝土澆置,無
法固定天車,天車本體無法進場進行安裝,當日之累計進度
可詳監造日報表
所載,為56.57%。㈣閘室結構體地上2 樓(
含天車樑)澆置時間為103 年12月12日,同時全昶公司已配
合土建進度於12月11日及12日進場預埋天車軌道螺栓,
可參
當日監造日報所載。㈤全昶公司亦配合土建進度於103 年12
月16日至19日進場安裝天車軌道,並於同月20日、21日及29
日進行天車主體安裝;閘室結構體屋頂版安裝時間為104 年
1 月15日至19日,可參當日監造日報所載。㈥全昶公司亦配
合土建進度於104 年1 月19日進場施作天車吊預留孔;閘室
屋頂混凝土澆置為103 年1 月28日,可參當日監造日報表所
載等語,並檢送監造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92 頁
)。
3綜上可知,原告承攬之天車安裝工程需配合前置作業「閘室
結構體完成」才得以進場施作,而兩造約定之應完工日103
年11月30日當時,僅進行閘室結構體地上2 樓鋼筋模板(含
天車樑)施工,因尚未完成天車樑混凝土澆置而無法固定天
車,致天車本體無法進場進行安裝,其後原告均配合土建進
度於103 年12月16日至19日進場安天車軌道,並於103 年12
月20日、21日及29日進行天車主體安裝,於104 年1 月19日
進場施作天車吊預留孔,而無遲延情形,符合兩造於系爭
承
攬契約第5 條第2 後段約定之「如因業主(即北水局)或甲
方(被告)之因素致工期需順延時,乙方(原告)可要求依
實展延,但乙方不得要求解約及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及第
5 條第3 項約定之「預定安裝時間若因甲方(被告)因素無
法安裝超出30日時,甲方須提供適當之空間供乙方置放,並
以安裝完成同條件給付60% 工程給乙方」等情形。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示之
安裝完成60% 工程款,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4被告雖另抗辯:製造部分,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始完成出
廠檢驗,經被告送業主於103 年10月1 日准予認可,逾期70
天,應扣逾期罰款1,680,000 元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承
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製造部分於103 年
6 月20日前製造完成,安裝部分需配合現場土木進度進行,
全部工程應於103 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如因業主或甲
方(被告)之因素致工期需順延時,乙方(原告)可要求依
實展延,但乙方不得要求解約及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並
於第13條約定:「乙方應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
倘未能如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曆天計罰承攬含稅金額之千分
之三(25,200元)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參不爭執事
項第㈡㈣點),
足徵原告只要於103 年11月30日前完成60+3
0 噸電動架空移動起重機之設計、製造、安裝工程即可。此
由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計罰之基礎係以全部承攬含稅金額8,
400,000 元為依據,而未分列設計、製造、安裝之工程款,
並以製造部分工程款計罰製造遲延之逾期違約金,益資證明
。況北水局前揭覆函第㈡點載明:「天車製造時程較為彈性
,自開工後即可開始設計製造,唯一限制點需於安裝前製造
完成」等語,且原告承攬之天車安裝工程均配合土建進度於
103 年12月20日、21日及29日進行天車主體安裝,已如前述
,而原告承攬之天車早於103 年8 月29日完成出廠檢驗,經
被告送業主於103 年10月1 日准予認可,有工程審驗(申請
)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承攬之天車於
103 年12月安裝前即已製造完成,並未延誤系爭工程之進行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製造部分逾期70天,應扣逾期罰款1,
680,000 元云云,
難認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前,不得向被告請求24萬及6
萬元營業稅款;且原告在交付起重機之備品前,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配合土建工程完成起重機之設計、製造及安
裝,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檢查
,並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依系
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3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安裝
完成之第二期工程款504 萬元、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第三
期工程款126 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504 萬為含
稅金額,其中24萬元屬營業稅,原告另請求之126 萬元,其
中6 萬元亦屬營業稅,在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前不得請求
等語置辯。
2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
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
第7 條第5 款雖約定:「乙方應照甲方實際給付之計價款金
額,向甲方提出足額統一發票以為甲方計價憑證,逾期請款
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延至下期依規定請款」(參不爭執
事項第㈢點)。然系爭承攬合約,原告所負之義務為「60+3
0 噸電動架空移動起重機之設計、製造、安裝」,被告則負
有給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僅在
提供被告作為日後申報稅捐時之進項憑證,與承攬契約成立
之基本目的並無直接關連,應認系爭承攬合約中有關原告需
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僅屬與被告給付工程款無
對價關係之
附隨義務,
而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尚未開立發票為由,行使
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況縱使原告未開立統一發
票予被告,被告仍得檢憑本件判決書及相關付款證明文件,
以作為其申報稅額之憑證,
尚非全無替代辦法,是被告以原
告尚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於法不合,難
以憑採。
3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應納營業稅
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
行決定其營業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合約
完成承攬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履行
承攬人勞務義務之行為,其營業行為,早已發生,自應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僅屬該管
稽徵機關得否逕行決定原告之營業額及補徵營業稅處分問題
,被告不得因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即生無須加計5%
營業稅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24萬及
6 萬元之營業稅,為無理由。
4被告另抗辯原告在交付起重機之備品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云云。惟兩造於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3 款約定
「貨抵工地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60,月結60天期票」、「
取得工檢及使用證後付款百分之15,月結60天期票」,足徵
原告只要完成天車安裝,並取得工檢及使用證即得請求被告
支付該2 期之工程款,交付備品固為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參
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11項),然亦屬與被告給付工程款無
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而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尚未交付備品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2 期工程款。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及其中504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104 年2 月27日)起算、其中126 萬元自追加
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6 月19日)起算,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抗辯應依系爭承攬合約
第13條之約定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原告未開
立統一發票前,不得向被告請求24萬及6 萬元營業稅款,且
在原告交付起重機之備品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
非有據;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天車之設計、製造、安裝,並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檢查,而於10
4 年6 月3 日核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此有原告提出
之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
格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3 項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60% 及15% 之工程款,核計630 萬元(( 8,400,000
×60%)+( 8,400,000 ×15% ) )。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中之504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104 年2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
: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之天車於兩造約定之預定安裝期
限103 年11月30日前之103 年8 月29日即已完成出廠檢驗,
並經業主北水局於103 年10月1 日准予認可,係因土建工程
遲延致無法於103 年11月30日前如期安裝,惟其後已配合土
建進度於103 年12月16日至19日進場安裝天車軌道,並於同
月20日、21日及29日進行天車主體安裝,均詳述如前。依系
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項「貨抵工地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
60,月結60天期票」之約定,系爭安裝完成之工程款給付期
限已於104 年2 月27日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 萬元
(8,400,000 ×60% )及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104年2月27日一日之利息),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中之126 萬元自追加暨準備二狀
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6 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部分:
⑴查原告承攬之起重機,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檢查,並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固定式起
重機檢查合格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3 項「取得工
檢及使用證後付款百分之15,月結60天期票」之約定,系
爭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之工程款給付期限應於104 年8
月2 日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元(8,400,000
×15% )及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即104 年6 月19日至104 年8 月2 日止之利息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末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
,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
之虞,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承攬合約安裝完成之第二期工程款給付
期限業已於104 年2 月27日屆至,經原告催告後被告
迄未
給付,顯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取得工檢及使用合
格證之第三期工程款給付期限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
未屆至,惟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