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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全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雲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葉家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4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30 萬元整,及其中504 萬元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126 萬元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㈢ 再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萬元, 及其中504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中126 萬 元自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經濟部水利署承攬「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 善工程計畫-電廠防淤第二期工程」,並將其中60噸+30 噸 電動架空移動起重機設計、製造、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雙 方約定承攬金額為800 萬元,加值營業稅額為40萬元,合約 總金額為840 萬元,此有兩造於102 年3 月1 日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可稽。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及第7 條之 約定,被告於貨抵工地安裝完成後應付款60 %,預定安裝時 間若因被告因素無法安裝超出30日時,被告須提供適當之空 間供原告置放,並以安裝完成同條件給付60 %工程款給原告 。經查,原告業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起重機送至石門水庫工 地,工程軌道、桁架、鞍架、主機等並於103 年12月29日吊 裝完成,剩餘之配電試車等零星工程,因被告尚無法送電而 無法進行,惟依前揭約定,被告應以安裝完成同條件給付工 程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60% 即504 萬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付款辦法:…3.取得工 檢及使用合格證後付款15% ,月結60天期票」。查系爭工程 之起重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 檢查,並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840 萬元(含 稅)之15% 即126 萬元。原告起訴請求之60% 工程款即504 萬元,與上開15% 之工程款即126 萬元合計後,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630 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全部工程逾期169日部分: ⑴按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設計、製造、安裝之起重機,須配 合系爭工地之土木工程進度,待土木工程進行至天車樑澆 置、屋頂版安裝、屋頂澆置各項進度時,始提前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預埋軌道螺栓、安裝軌道及天車、安裝維修吊裝 孔等工作,此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即約定 :「完工期限:製造部分…,安裝部分需配合現場土木進 度進行…」,即可自明。因土木工程進度延宕,遲遲無法 確定原告之起重機何時可送貨至工地,此由業主於103 年 9 月16日召開系爭工程土木機電介面協調會議結論第3 、 4 點可知,其後原告乃依上開會議之結論,於103 年9 月 25日將起重機主要設備送貨至工地暫置於空地,其他吊鈎 、鋼索、安全電軌及照明燈等相關零件,則因現場無法實 際安裝,為恐遺失、損壞,故於同年11月25日再送貨至系 爭石門水庫工地。 ⑵按系爭工地因土木工程進度遲延,原告之起重機等設備雖 已運抵工地,然遲遲無法進行安裝。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網 狀圖所示,原告依約供應之60噸吊車,應於103 年11月下 旬製造、安裝,預定當時之電機及土建累計進度應為91.9 1%、93.37%,然實際進度僅達55.88%,此有工程網狀圖可 稽,足見木土工程進度落後,故原告安裝起重機之工作亦 須配合土木施工而延後。 ⑶嗣業主於103 年12月18日召開系爭工程土木機電介面協調 會議,會議結論第2 點:「天車軌道安裝請於12月22日前 完成軌道安裝,並於當日進行查驗;閘室預定12月22日澆 置混凝土,12月24日拆模;12月24-25 日軌道底板澆置無 收縮水泥,12月26日施工架繼續向上組立,並避開ABC 三 柱供天車吊裝,預定104 年1 月5 日進行吊裝天車作業」 ,亦可見系爭工程之土木進度遲延,原告須配合相關土木 進度施作始能陸續進行起重機各項安裝工作。 ⑷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前段雖約定:「完工期 限:製造部分於103 年6 月20日前製造完成,安裝部分需 配合現場土木進度進行,全部工程應於民國103 年11月30 日全部完工」,然合約第5 條第2 款後段亦約定:「如因 業主或甲方(即被告)之因素致工期需順延時,乙方可要 求依實展延」,且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預 定安裝時間若因甲方因素無法安裝超出30日時,甲方須提 供適當之空間供乙方(即原告)置放,並以安裝完成同條 件給付60% 工程款給乙方」,原告之起重機設備早已於10 3 年9 月25日即已運送至工地,然現場土木工程進度遲延 無法讓原告安裝起重機,工期依上開約定自應順延,原告 並無逾期情事。 2被告辯稱原告製造部分逾期70日部分: 由卷附北水局函文:「天車製造時程較為彈性,自開工後即 可開始設計製造,唯一限制點係需於安裝前製造完成(若以 網狀圖之資料顯示應於累計進度91.91%前製造完成)」,可 知天車製造時程具有彈性,僅需於安裝前製造完成即可,故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逾期罰款,係針對全部工程完成之期限 ,此觀系爭合約第13條有關逾期罰款損失係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倘未能如期完工, 每逾期1 日曆天計罰承攬含稅金額之千分之三(25,200元) 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罰款之上限不逾承攬含稅金額之20 % (1,680,000 元),若逾期責任非屬乙方,則不予計罰」 ,則上開合約條款既約定「原告應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 工程』」,否則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係約定「全部工程應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 故依上開合約之定,須發生原告未在103 年11月30日完成全 部工程,且可歸責於原告,始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 以原告未於103 年6 月20日前製造完成為由,主張應自應付 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168 萬元,並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開立發票前不得請求24萬元營業稅部分: 原告之起重機軌道、桁架、鞍架、主機等,配合現場土木進 度,於103 年12月29日即已安裝完成,僅後續之配電、架線 、爬梯、試車等零星工作,因現場工地無法提供電力,故無 法進行後續工作。被告亦自知其依約應給付原告60% 工程款 ,故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黃士熙,曾於103 年12月 4 日以電子郵件將第2 期款計價單寄給原告,要求原告蓋用 合約章後郵寄給被告,雖然第2 期即60% 工程款被告本應全 數給付,而上開計價單就部分項目因當時尚未完成而未予計 價,計價金額僅有4,704,790 元(含稅),原告希望早日取 得工程款,不願再生爭執,亦接受該份計價單,於收到電子 郵件後,立即於當日將計價單用印後寄給被告。其後被告通 知原告依計價單金額開立發票,原告亦於103 年12月19日開 立發票並於當日立即將發票寄給被告。惟被告收到發票後遲 遲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討惟均無結果,因原告開立發 票後應繳納之營業稅高達22萬4038元,原告在工程款催討無 著之情況下,只好向被告取回已開立之發票並將發票作廢( 見原證14),故原告就系爭60% 工程款,早已開立發票請款 ,且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含稅金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本 即應加計營業稅,其主張:原告開立發票前不得請求24萬元 營業稅,應扣除營業稅24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爰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其中504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其中126 萬元自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廠內製造逾期70天,應扣逾期罰款1,680,000 元: 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始完成出廠檢驗,經被告送業主於10 3 年10月1 日准予認可,逾期70天(103 年06月21日至103 年8 月29日)完成,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完工期限:製造部分於103 年6 月20日前製造完成」、 第13條約定:「每逾期1 日曆天計罰承攬含稅金額之千分之 三(25,200元)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罰款之上限不逾承 攬含稅金額之20% (1,680,000 元)」之約定,應計罰逾期 違約金1,764,000 元(8,400,000 ×3/1000×70),因已超 出罰款之上限1,680,000 元,故以罰款1,680,000 元計罰。 (二)原告完工期限逾期169 天完成,罰款為1,680,000 元: 經查,原告於104 年05月18日始完成起重機性能試驗,逾期 169 天(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05月18日)完成,依兩造 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完工期限:…全部工程 應於103 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及第13條逾期罰款之約定, 應計罰逾期違約金4,258,800 元(8,400,000 ×3/1000×16 9 ),因已超出罰款之上限1,680,000 元,故以罰款1,680, 000 元計罰。 (三)原告請求504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安裝完成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含稅504 萬,惟504 萬為含稅金額,未稅金額為480 萬,因其中24萬(480 萬x5 %)屬營業稅,在未開立發票前不得請求(目前原告並未開 立給被告),且依前述一、二可知,因原告延遲履約,應扣 除逾期違約金168 萬元,故原告在交付60+30 噸電動架空移 動起重機之備品後,始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貨抵工 地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60,月結60天期票」要求被告給付 之權利,且其金額僅為312 萬元(504 萬-24萬-168 萬= 312 萬),另原告得對被告得主張利息起算日為完成前述工 作60天後,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126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後付款15% ,即126 萬元, 惟其中6 萬(120 萬x5%)屬營業稅,在未開立發票前不得 請求(目前原告並未開立給被告),且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 3 款「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後付款百分之15,月結60天期 票」及原證7 可知,合格證之核發日期為104 年6 月3 日, 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60天 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6 萬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無道理。 (五)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向經濟部水利署共同承攬「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 能改善工程計畫-電廠防淤第二期工程」,並將其中之60+3 0 噸電動架空移動起重機之設計、製造、安裝分包予原告, 雙方於102 年3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合約),約定承攬金額為800 萬元、加值營業稅額為40萬元 ,合約總金額為840 萬元,此有系爭承攬合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4頁)。 (二)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如下: 1開工期限:除本合約另有特別規定外,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 後,3 日內正式開工,並於102 年3 月20日前先提送起重機 強度計算書基設圖、120 天內(102 年6 月30日)前提送設 計製造圖、電氣圖(含控制)、型錄、施工品質計畫書。 2完工期限:製造部分於103 年6 月20日前製造完成,安裝部 分需配合現場土木進度進行,全部工程應於103 年11月30日 全部完工,如因業主或甲方(被告)之因致工期需順延時, 乙方(原告)可要求依實展延,但乙方不得要求解約及向甲 方要求任何補償。 3預定安裝時間若因甲方因素無法安裝超出30日時,甲方須提 供適當之空間供乙方置放,並以安裝完成同條件給付60% 工 程給乙方。 (三)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如下: 1預付款百分之20,訂約完成後月結60天期票,由乙方出具同 額公司銀行本票,於貨抵工地檢驗合格後退還乙方。 2貨抵工地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60,月結60天期票。 3取得工檢及使用證後付款百分之15,月結60天期票。 5乙方應照甲方實際給付之計價款金額,向甲方提出足額統一 發票以為甲方計價憑證,逾期請款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 延至下期依規定請款。 (四)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付款辦法約定如下: 乙方應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倘未能如期完工,每逾 期一日曆天計罰承攬含稅金額之千分之三(25,200元)以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該罰款之上限不逾承攬含稅金額之20% ( 1,680,000 元),若逾期責任非屬乙方,則不予計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起重機送至石門 水庫工地,工程軌道、桁架、鞍架、主機等並於103 年12月 29日吊裝完成,剩餘之配電試車等零星工程,因被告尚無法 送電而無法進行,惟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 告應以安裝完成同條件給付原告工程總價840 萬元(含稅) 60% 即504 萬元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起重機,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檢查,並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840 萬元(含 稅)之15% 即126 萬元之工程款,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6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廠內製 造逾期70天,完工期限逾期169 天,應計罰罰款之上限即1, 680,000 元;另原告請求之504 萬元為含稅金額,未稅金額 為480 萬,在原告未開立發票前不得請求24萬元稅款,另原 告在交付60+30 噸電動架空移動起重機之備品後,始得請求 被告付款,且得請求之金額僅為312 萬元(504 萬-24萬- 168 萬),而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得 對被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60天後;另 原告請求之126 萬元,其中6 萬元屬營業稅,在未開立發票 前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合格證之核發日期為104 年6 月 3 日,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3 款之約定,原告得對被告 主張利息起算日為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60天後等語,資為 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 抗辯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之約定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前,是否不得向被告請求24萬及6 萬元營業稅款;在未交付起重機之備品前,是否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及其中504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2 月27日)起算、其 中126 萬元自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6 月19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抗辯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之約 定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雖為103 年11月30日,原 告之起重機設備早已於103 年9 月25日即已運送至工地,然 現場土木工程進度遲延無法讓原告安裝起重機,工期依系爭 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自應順延,原告並無逾期 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存證信函、系爭工程土木機電介面 協調會議紀錄、工程網狀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 55-58 頁)。 2經向業主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函詢, 該局覆以:㈠本工程含有土木及機電眾多工項,天車僅占合 約之一部分,來文詢問以總工程進度百分比評估天車製造及 安裝時程,此事尚難以標準化,因總工程進度容易受其他工 項的進度影響,故建議以前置作業是否完成作為基準,藉以 評估天車進場時程較為客觀。㈡天車製造時程較為彈性,自 開工後即可開始設計製造,唯一限制點需於安裝前製造完成 (若以網狀圖之資料顯示應於累計進度91.91%前製造完成) ;而天車安裝需配合前置作業「閘室結構體完成」才得以進 場施作(以網狀圖之資料應於累計進度93.37%前安裝完成) ,惟此部分需與土木結構密切配合,網狀圖僅是大型工項之 預估期程安排,無法呈現細部工作內容,而實際施工細節甚 多亦難與網狀圖相吻合,故有關天車安裝進度仍請參下述說 明。㈢本工程103 年11月30日進行閘室結構體地上2 樓鋼筋 模板(含天車樑)施工,因尚未完成天車樑混凝土澆置,無 法固定天車,天車本體無法進場進行安裝,當日之累計進度 可詳監造日報表所載,為56.57%。㈣閘室結構體地上2 樓( 含天車樑)澆置時間為103 年12月12日,同時全昶公司已配 合土建進度於12月11日及12日進場預埋天車軌道螺栓,可參 當日監造日報所載。㈤全昶公司亦配合土建進度於103 年12 月16日至19日進場安裝天車軌道,並於同月20日、21日及29 日進行天車主體安裝;閘室結構體屋頂版安裝時間為104 年 1 月15日至19日,可參當日監造日報所載。㈥全昶公司亦配 合土建進度於104 年1 月19日進場施作天車吊預留孔;閘室 屋頂混凝土澆置為103 年1 月28日,可參當日監造日報表所 載等語,並檢送監造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92 頁 )。 3綜上可知,原告承攬之天車安裝工程需配合前置作業「閘室 結構體完成」才得以進場施作,而兩造約定之應完工日103 年11月30日當時,僅進行閘室結構體地上2 樓鋼筋模板(含 天車樑)施工,因尚未完成天車樑混凝土澆置而無法固定天 車,致天車本體無法進場進行安裝,其後原告均配合土建進 度於103 年12月16日至19日進場安天車軌道,並於103 年12 月20日、21日及29日進行天車主體安裝,於104 年1 月19日 進場施作天車吊預留孔,而無遲延情形,符合兩造於系爭承 攬契約第5 條第2 後段約定之「如因業主(即北水局)或甲 方(被告)之因素致工期需順延時,乙方(原告)可要求依 實展延,但乙方不得要求解約及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及第 5 條第3 項約定之「預定安裝時間若因甲方(被告)因素無 法安裝超出30日時,甲方須提供適當之空間供乙方置放,並 以安裝完成同條件給付60% 工程給乙方」等情形。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示之 安裝完成60% 工程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4被告雖另抗辯:製造部分,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始完成出 廠檢驗,經被告送業主於103 年10月1 日准予認可,逾期70 天,應扣逾期罰款1,680,000 元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承 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製造部分於103 年 6 月20日前製造完成,安裝部分需配合現場土木進度進行, 全部工程應於103 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如因業主或甲 方(被告)之因素致工期需順延時,乙方(原告)可要求依 實展延,但乙方不得要求解約及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並 於第13條約定:「乙方應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 倘未能如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曆天計罰承攬含稅金額之千分 之三(25,200元)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參不爭執事 項第㈡㈣點),足徵原告只要於103 年11月30日前完成60+3 0 噸電動架空移動起重機之設計、製造、安裝工程即可。此 由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計罰之基礎係以全部承攬含稅金額8, 400,000 元為依據,而未分列設計、製造、安裝之工程款, 並以製造部分工程款計罰製造遲延之逾期違約金,益資證明 。況北水局前揭覆函第㈡點載明:「天車製造時程較為彈性 ,自開工後即可開始設計製造,唯一限制點需於安裝前製造 完成」等語,且原告承攬之天車安裝工程均配合土建進度於 103 年12月20日、21日及29日進行天車主體安裝,已如前述 ,而原告承攬之天車早於103 年8 月29日完成出廠檢驗,經 被告送業主於103 年10月1 日准予認可,有工程審驗(申請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承攬之天車於 103 年12月安裝前即已製造完成,並未延誤系爭工程之進行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製造部分逾期70天,應扣逾期罰款1, 680,000 元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前,不得向被告請求24萬及6 萬元營業稅款;且原告在交付起重機之備品前,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配合土建工程完成起重機之設計、製造及安 裝,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檢查 ,並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依系 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3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安裝 完成之第二期工程款504 萬元、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第三 期工程款126 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504 萬為含 稅金額,其中24萬元屬營業稅,原告另請求之126 萬元,其 中6 萬元亦屬營業稅,在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前不得請求 等語置辯。 2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 第7 條第5 款雖約定:「乙方應照甲方實際給付之計價款金 額,向甲方提出足額統一發票以為甲方計價憑證,逾期請款 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延至下期依規定請款」(參不爭執 事項第㈢點)。然系爭承攬合約,原告所負之義務為「60+3 0 噸電動架空移動起重機之設計、製造、安裝」,被告則負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僅在 提供被告作為日後申報稅捐時之進項憑證,與承攬契約成立 之基本目的並無直接關連,應認系爭承攬合約中有關原告需 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僅屬與被告給付工程款無對價關係之 附隨義務,而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尚未開立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況縱使原告未開立統一發 票予被告,被告仍得檢憑本件判決書及相關付款證明文件, 以作為其申報稅額之憑證,尚非全無替代辦法,是被告以原 告尚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於法不合,難 以憑採。 3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應納營業稅 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 行決定其營業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合約 完成承攬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履行 承攬人勞務義務之行為,其營業行為,早已發生,自應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僅屬該管 稽徵機關得否逕行決定原告之營業額及補徵營業稅處分問題 ,被告不得因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即生無須加計5% 營業稅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24萬及 6 萬元之營業稅,為無理由。 4被告另抗辯原告在交付起重機之備品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云云。惟兩造於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3 款約定 「貨抵工地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60,月結60天期票」、「 取得工檢及使用證後付款百分之15,月結60天期票」,足徵 原告只要完成天車安裝,並取得工檢及使用證即得請求被告 支付該2 期之工程款,交付備品固為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參 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11項),然亦屬與被告給付工程款無 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而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尚未交付備品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2 期工程款。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及其中504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104 年2 月27日)起算、其中126 萬元自追加 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6 月19日)起算,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抗辯應依系爭承攬合約 第13條之約定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原告未開 立統一發票前,不得向被告請求24萬及6 萬元營業稅款,且 在原告交付起重機之備品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 非有據;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天車之設計、製造、安裝,並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檢查,而於10 4 年6 月3 日核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此有原告提出 之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 格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3 項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60% 及15% 之工程款,核計630 萬元(( 8,400,000 ×60%)+( 8,400,000 ×15% ) )。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中之504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104 年2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 :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之天車於兩造約定之預定安裝期 限103 年11月30日前之103 年8 月29日即已完成出廠檢驗, 並經業主北水局於103 年10月1 日准予認可,係因土建工程 遲延致無法於103 年11月30日前如期安裝,惟其後已配合土 建進度於103 年12月16日至19日進場安裝天車軌道,並於同 月20日、21日及29日進行天車主體安裝,均詳述如前。依系 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 項「貨抵工地安裝完成後付款百分之 60,月結60天期票」之約定,系爭安裝完成之工程款給付期 限已於104 年2 月27日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 萬元 (8,400,000 ×60% )及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104年2月27日一日之利息),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中之126 萬元自追加暨準備二狀 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6 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部分: ⑴查原告承攬之起重機,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檢查,並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固定式起 重機檢查合格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3 項「取得工 檢及使用證後付款百分之15,月結60天期票」之約定,系 爭取得工檢及使用合格證之工程款給付期限應於104 年8 月2 日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元(8,400,000 ×15% )及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即104 年6 月19日至104 年8 月2 日止之利息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承攬合約安裝完成之第二期工程款給付 期限業已於104 年2 月27日屆至,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 給付,顯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取得工檢及使用合 格證之第三期工程款給付期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 未屆至,惟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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