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建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采仟
訴訟代理人 葉汭一
被 告 國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運清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
「美麗人生」建案「A1-A6 及A20-A28 」共13戶之電氣、
弱電代工工程,原告業於民國103 年6 月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本工程部分:契約原
約定工程款款即依暫定建築執照坪數計算及其他追加款新
臺幣(以下同)46萬2,017 元、增加施作坪數64.15 坪工
程款7 萬6,992 元、A1-A6 及A20-A28 一樓部分配合被告
支援出工配管工資3 萬3,600 元,扣除原告同意分擔之 2
萬2,75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859元。2.追加工程部
分:21萬5,600 元。
詎被告給付本工程款25萬後便拒絕給
付其餘工程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工程款29萬9,859 元
、追加工程款21萬5,600 元,共計51萬5,459 元。爰依
民
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45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
兩造已進行對帳結算,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總數為132 萬669 元
云云,漏列A7-A13支援點工實際出工
之工資7 萬8,750 元(計算式:37.5工×1,200 =7,8750
)、瑞豐國小支援點工工資1 萬 6,400 元,共漏列 9 萬
4,150 元,且
上開款項皆經被告之現場管理人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子黃政陽分別於第3 次及第5 次請款單上簽名確
認,自不容被告再為爭執。
2.觀被告之答辯就施作面積皆以「約... 坪」含糊其辭,
而
非以肯定之坪數表示即可知被告就施工坪數之草率,
惟原
告持建設公司提供之實際完工建築坪數欲與被告核算增加
之64.16 坪之施作工資時,被告卻置之不理,致使本工程
款7 萬6, 992元之差額懸而未決,非如被告所言已涵括在
132 萬669 元內。
3.另被告抗辯兩造會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數尚應扣除
由被告統一墊付但應由原告負擔之15萬4,300 元云云,然
兩造締約時原告僅依原始設計藍晒圖估價,且當時約定:
本建案依圖面配電場位置採集中電表方式進行估價,原告
僅需負責每戶配置電源預留管出建物本體50公分即可,其
餘建築物本體外之外管線依慣例由被告自行施作,兩造責
任分界為一樓總開關電源輸入端;惟被告與建設公司協調
後變更設計,原設計圖之配電場位置集中電表取消,改於
各戶一樓前各別設立獨立電表箱施作,是因此所增加之費
用自不應由原告分擔。被告於原告配合其要求完工後,竟
以墊付款之名義強扣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並稱兩造已結算
清楚云云,與事實不符。
4.建築物本體外之外管線部分應由被告自行施作,已如前述
,然因建設公司趕工在即,被告曾商請原告另派人員協助
「A1-A6 、A20-A28 一樓配管」,兩造約定支援工資由原
告按實際支援情況登記後另外向被告請款,惟
迄今被告仍
拒絕給付3萬3,600元工資。
5.被告另辯稱無變更追加工程,
縱有變更客戶亦應向建設公
司為之而非直接對兩造追加云云,然被告之工地主管卻於
「美麗人生A1-A6 、A20-A28 電氣及弱電氣代工- 客戶變
更數量統計」簽名,顯見被告與建設公司進行協調、請求
變更追加款前,實已要求原告先行統計客戶變更追加之品
項明細,被告所辯應屬虛妄。
6.至於被告
所稱:原告尚未交付電力、弱電、電信、電視分
電盤迴路圖等相關圖說,限於7 日內補齊,否則逕扣尾款
云云,惟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發工程連繫單要求將配電
盤負載順序及NFB 、ELCB容量會整予被告之翌日,原告已
將電力設備一樓至三樓開關箱分路繪製完成,經現場核對
並經被告之工地管理人確認後,傳真予被告並交付影本2
紙予被告之現場管理人黃政陽,並於現場所有開關箱黏貼
分路標籤完成。至於弱電、電信、電視之迴路圖,原告之
承攬範圍僅為管路預留配置,線路及設備安裝由建設公司
另行發包施作,是原告既未負責實際線路安裝,自無提供
迴路圖等相關圖說之理,被告以此扣原告之尾款8,403 元
顯無理由。
7.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采仟固於103 年8 月8 日之領款憑據
上親自簽名,然此僅表示收到支票,並非承認被告製作「
總工程款、分攤工程款、尚未核撥款項金額」之金額細項
,且林采仟亦於該領款憑據上註明「餘款於7 日內核對」
,足見原告並未承認
系爭領款憑據
所載金額,被告執此否
認原告尚有51萬5,459元之工程款
請求權,應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101 年8 月與原告口頭約定,將
前揭「美麗人生」建
案弱電、電氣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A1
-A13 之三樓共約 231 坪及 A20-A28 共約 464 坪,每坪
1,200 元;A1-A6 一、二樓因前手已施作一半,故以每坪
600 元計價;A15-A19 之ㄧ樓約302 坪,僅施作配管,每
坪180 元計價;又A1-A6 及A20-28共13戶,每戶之集塵管
以7000元計算,是兩造工程範圍及價格為116 萬5,960 元
(計算式:(231+464 )×1,200 +600×311+180 ×302
+7,000×13= 1,165,960 )。又A1-A13一、二樓部分經改
善修正,依原告報價請款金額為15萬 4,709元,故原告得
請求工程款共計132 萬669 元。
(二)前揭工程於103 年6 月經業主驗收完畢後,原告之負責人
葉汭一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辦公室進行對帳結算,
兩造已確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總計132 萬669 元,扣除業
已分期支付之90萬7,966 元,以及由被告先行墊付但應由
原告分攤之墊款15萬4,300 元,被告尚未支付之帳款為25
萬8,403 元,被告並將對帳結果繕打成對帳單於同年7 月
寄予原告。
(三)103 年8 月8 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采仟至被告處領取前
揭25萬8,403 元中之25萬,並於詳細載有「總工程款、總
放款、分攤工程款、尚未核撥款項金額」之結算領款憑據
簽名,自不容原告再為爭執總工程款與分攤工程款之金額
,是被告僅餘8,403 元尚未給付。然此
乃因原告尚未交付
電力、弱電、電信、電視分電盤迴路圖等相關圖說,業經
被告言明限於7 日內補齊,若逾期未補,尾款逕予扣除。
至原告所言21萬5,600 元追加工程款,然本件工程並無追
加,被告之業主亦未指示追加及議價,被告當無自行向原
告追加、議價之理,而原告所稱「美麗人生」客戶有變更
追加工程,但此應對其賣方即建設公司提出,而非自行向
兩造為追加;又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被告未曾看過,復未經
被告簽名,其上所載價格亦遠高於市場行情,顯見此乃原
告臨訟製作,自不足採,
資為抗辯。
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上之「美麗人生」建案「A1-A6及A20-A28」共13戶之電
氣、弱電代工工程委由其承攬施作,原告已於103年6月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應
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就工程款項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本工程款29萬9,
859元及追加工程款21萬5,600元,共計51萬5,459元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系爭工
程是否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項?
(二)
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3年8月8日,曾就原告
承攬工程之總坪數、工程款及已、未撥款部分作一協議,
並經原告簽具領款同意書之情,業經被告提出該領款憑具
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細究該領款憑據上明載「建豐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一、總工程款1,320,669元
整二、總放款(建豐對帳單)907,966元整三、分攤工程
及代施工部份154,300元整四、尚未核撥款一-二-三=
258,403元整」等語,顯見兩造就總工程款、分攤工程款
、尚未核撥款之金額已達共識,雖原告主張系爭簽具之領
款憑據不具承認工程款之效力,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采
仟亦於該領據註記「餘款於7日內核對」等語,然
觀諸系
爭領款憑據之註記,並非針對總工程款、總放款或未核撥
款之金額有所爭執,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陳雙方於該日協議會帳前曾特別交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采
仟應註記與被告尚未釐清帳目之情,是衡情原告若就總工
程款、分攤工程款、尚未核撥款之金額有疑義,理應就此
予以註記以求權益之保障,然原告捨此不由,僅就「餘款
」部分有所註記,且從領款憑據之全文,亦可得出餘款為
尚未給付之8,403元,
益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采仟於簽
具系爭領款憑據時,雙方已就承攬之工程款及未核撥款項
已有核對產生共識,是原告陳稱該領據不具承認工程款之
效力云云,尚難採憑。
(三)原告復提出有關第三次二程請款單、第三次議價紀錄、電
氣及弱電設備代工第五次請款單、被告102年4月2日及103
年5月20日計價單、美麗人生A1-A6、A20-A28電氣及弱電
代工-客戶變更數量統計、原告102年11月13日報價單、
原始設計藍晒圖、閎基開發會議紀錄、被告102年10月30
日及同年12月26日工務連繫單及美麗人生實際完工建築坪
數表,以為證明確有施作追加工程、超過原約定施作範圍
及派工支援配合修改工程
等情,姑不論上開文書均僅係原
告所片面製作,並上其上自行作些載記,是否能
拘束雙方
已有疑義,況細究該等文件之日期均在103年8月8日雙方
核帳及簽署上開領款憑據以前,兩造既就總工程款、分攤
工程及代施工款、尚未給付之款項已達
合意、共識,已如
前述,自不容原告事後再就此為不同之主張,是原告此部
分舉證,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故本院綜觀卷內證據尚無法得出被告尚有積欠原告本工程
款29萬9,859元、追加工程款21萬5,600元,共計51萬5,45
9元等情,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1萬5,459元之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
,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5,4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