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
代理人 溫枝發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
律師
柯明固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嘉祿」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政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
達,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經查,
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1
日已由前任之黃嘉祿變更為李政曉,而相對人即原告於 104
年5 月間起訴時誤載為黃嘉祿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
102 年8 月27日台內人字第1020295124號、104 年2 月6 日
台內人字第1041700242號令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8
月28日警署人字第1020136242號、104 年2 月9 日警署人字
第0000000000號轉發文件通知書各1 份為證,並具狀聲請裁
定更正。
是以本院105 年5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建字第28號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嘉祿
」,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依首開規定逕予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