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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   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   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   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   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間因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5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2,289,9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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